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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源安健医药(熙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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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郴州市安仁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

被举报人:李会胜,郴州市安仁县人民法院法官。

罗仲贵,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事 由:枉法裁判

请求事项:请求追究法官李会胜在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529号、罗仲贵(2022)湘10民终1757号民事案件审理及判决中的枉法裁判责任。

事实和理由: 长沙润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由安仁县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并判决,其案号为(2021)湘1028民初529号;该案在郴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判决,其案号为(2022)湘10民终1757号。该案一审法官李会胜、二审法官罗仲贵在案件的审理中其无视案情和基本事实,枉法裁判,造成了长沙润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重大损失。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公司一审诉称,其2017年1月17日与长沙润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安仁县“理想新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2017年1月21日,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指示要求长沙润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预订房屋,股东欧阳松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但长沙润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其置之不理,至2018年7月止先后对外销售423套房屋,销售均价约29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终止后,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其从2019年至2021年其销售价格为4273元/㎡,其遂于2021年4月6日向湖南郴州市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利。

但事实上: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系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仁县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设立的,股东欧阳松仅占项目部股份约16.69%;原告资金紧张、为了盘活项目开发,在无预售许可证时制定价格对外接受预定,被告一直是在原告的要求和指示下进行;在销售过程中,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派专人在售楼部收款开票,以原告名义与客户签订选房意向协议,款项按原告指定POS机等入账并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因内部控制权而产生股东纠纷,造成原、被告双方合作于2018年7月终止。截至合同终止时,愿意解除选房意向协议退房的认购客户,均由原告松德公司无息退还认购订金;未解除选房意向协议的系双方均自愿继续履行。2019年原告更名为“天心佳园”后取得《预售许可证》,2020年2月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2020年11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2021年4月双方合同终止近3年后,原告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将责任归责于被告。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李会胜、罗仲贵法官故意忽略本案关键事实,不公裁决,枉法裁判。

第二部分: 法官枉法裁判事实,对原告证据效力违法认定和证据的违法采信。

1. 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529号判决第8页“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致证据及所有公文书证均予以采信;同时采信与本案有关的生效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证结果。” 如果按照李会胜法官的说法,应当采信的证据为:《安仁县理想新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原告证据3的《湖南鹏程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欧建平、欧亚振挪用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据4之安仁县房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证据5、原告证据6之“(2019)湘111民初2539号、(2020)湘01民终66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证据6之“欧亚振公安笔录、欧建平公安笔录、何淑萍公安笔录”、被告证据7 之“安仁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551号、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116号、《安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安公(经)诉【2019】第0124号”。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但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均是原告自己盖章签字确认的,拟证明销售过程均是经原告指示要求且价格由被告制定;该部分证据对应(2019)湘111民初2539号判决中作为长沙润天的“证据11、12、13、9、10、2”提交并经过质证,在该判决书第6~7页载明“对原告润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松德)对其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润天公司降低费用”。李会胜法官严重违背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故意歪曲事实。

2. 既然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致证据及所有公文书证均予以采信;同时采信与本案有关的生效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证结果”。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6之“欧亚振公安笔录、欧建平公安笔录、何淑萍公安笔录”、证据7 之“安仁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551号、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116号等能证明原告资金紧张要求无证销售、原告定价、原告收款、原告支配使用资金、原告处于主导地位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材料,主审法官实际上并未采信和认定,存在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行为。

3. 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提供的证据7《天心佳园新购房户销控表》、证据8《天心佳园老认购客户调整后销控表》,既非公文书证,也不是法院生效判决。

该证据系文档打印件,即无出具机关部门,无证明人,无证明事实和对象,系非法证据。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当庭提出了异议。李会胜法官回避证据合法效力问题,在一审的判决文书中对以上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并以此非法证据作为了计算损失的依据。

4. 对于原告是否真实反对销售的事实未作审查,安仁项目部负责人的态度,还是内部股东的态度,或是合作股东的态度,这关系到对双方营销代理合同履行是否违约,但一审中法官却刻意回避,不对该关键事实予以审查。

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系湖南松德开发有限公司、安仁县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合伙设立的。在被告润天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安仁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551号载明“该合作开发项目100%的股份中,甲方(原告松德)占61.8%的股份,乙方(被告泰恒)占38.2%的股份”,再结合当时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欧阳松27%,欧阳德25%,欧阳光24%、何淑萍24%【详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655号】。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欧阳松实际在安仁项目部仅占股16.69%,而安仁项目部负责人欧亚振、内部股东欧阳德、何淑萍,以及合作方股东安仁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国军、欧建平等绝大多数股东要求并支持销售。被告提交的证据6亦能证明。

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官李会胜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进行查询、核对,故意隐匿/毁灭证据,故意歪曲事实。

5. 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提出依据安仁县房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反对销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核实和审查有无以上证据。事实上,仅欧阳松个人当天提出反对,之后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继续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从始至终都未收到过原告的反对通知,且原告一直派人在售楼部以原告安仁项目部的名义在收款签约并支配资金的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湖南鹏程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欧建平、欧亚振挪用资金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12页载明:“经鉴定:2017年01月21日至2018年10月08 日期间,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收取泰恒公司投资款 200.00万元以及在安仁大道理想新城售楼部预售商品房,收取客户意向全2,257.85万元(其中:新鑫公司POS机刷卡入账1,942.26万元:欧建平长沙银行通过现金及转账收款146.88万元、项目部长沙银行通过现金及转账收款168.71万元),合计收到款项2,457.85万元。该笔资金具体流向分布为:支付理想新城项目的费用开支492.04万元,汝城县人民法院扣划580.46万元,退客户购房款195.00万元、返还泰恒公司投资款200.00 万元、工商银行6222021911006513938双控账户余额356.09万元、流向欧亚振实际控制账户160.67万元、流向欧建平实际控制账户473.59万元。”该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了原告的收款事实,同时该鉴定的附表1《理想新城客户意向金明细表(共16页)》上的缴款时间、附表4《项目部长沙银行收取房款明细表》均证明了收款行为的持续性。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不仅一直在亲自收取客户购房款,还逐月对被告的销售成果予以了确认或追认并支付了相关佣金(详见原告证据3中的附表6、附表7)。

即便是欧阳松个人,除2017年01月21日临时性表演阻止之外,从始至终就没有阻止过、既不发函要求停止也不张贴告示劝止。安仁县房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下发对象仅为合作股东方安仁县泰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理想城”项目,而非原告松德公司安仁项目部的“理想新城”项目,亦未见泰恒公司转发给被告。原告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中“汝城县人民法院扣划580.46万元”用于偿还欧阳松个人债务,可见欧阳松之资金紧张窘境、其内心也是期待能收取更多的客户购房款。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官李会胜将安仁项目部占股仅16.69%的股东欧阳松个人行为混同于公司行为,将现代化企业制度“股东不能直接插手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事宜,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选聘高管,高管执行日常经营管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事实置于不顾,故意歪曲事实,将本应采信的重要证据选择性忽略,故意枉法裁判。

6. 从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诉称阻止销售发生于2017年1月21日 ,提起诉讼却在2021年4月6日。两者的间隔有3年多?这么漫长的时间过程里,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既然反对,哪又采取了哪些措施阻止呢?若确有损失,2018年双方终止合作时原告为何不解除《选房意向协议》而继续履行?原告选择继续履行《选房意向协议》并向履约客户收取了涨价费用,又何来损失?如此明显的违背逻辑和生活常理,但一审法官却故意忽视,不予以必要的审查,导致枉法裁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7. 安仁县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开发位于安仁县安仁大道熙源酒店以南土地“理想城”项目大获成功。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的母公司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欧阳松因缺乏资金,且其个人债务众多,无法筹集资金,找到安仁县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安仁县永乐镇城关片安仁大道熙源酒店以北、安仁县财产局以南的土地“理想新城”项目。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并共同决定以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名义运营。当时项目部资金紧缺,急需回笼资金,经合伙人股东欧建平、田国军、欧阳德等人商议,决定提前预售房屋,回笼部分资金。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与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签订《安仁县理想新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并遵照松德安仁项目部的指示于2017年1月21日认筹对外接受市场预订。考虑到项目未建、松德方无品牌形象、资金实力不强、周边发展不成熟等诸多不利影响,被告根据市场竞争建议均价为2733元/㎡,采用“低开高走”策略,后期打下市场口碑基础后再逐渐上调价格。松德安仁项目部认为通过利用理想城品牌、泰恒公司背书、积极消化“泰恒·理想城”既有客户资源,故在建议价2733元/㎡基础上调高“150~400元/㎡”,确认签字“1/2/3栋按2880元/㎡,4/7/8栋按3080元/㎡,5/6/9栋按3180元/㎡”并据此形成各栋价格表。价格略高于当时类似地段、档次的楼盘价格(如益相里、熙园尊品、兴达金岭、金盾金街(备案名汉唐鑫都会)等,这些楼盘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其“一房一价表”在安仁物价局均有备案可查)。后因项目股东内部纠纷、迟迟无法动工,被告函告解除双方代理合同。在被告预售期间,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部分签订选房意向协议的业主,并解除了选房意向协议,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未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未解除选房意向协议的是双方均自愿继续履行的。

以上情况在当地具有广泛的认知,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等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附表17《退房明细表》均可查实。李会胜法官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不予以必要的核实,明知存在问题,仍然故意枉法导致裁判错误。

8. 至于销售房屋一事,在既有的生效判决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551号【见被告证据7】以及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111民初2539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6690号【见原告证据6】均有认定。

安仁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551号第12~13页载明:“至于销售房屋一事,从‘理想新城’选房意向协议来看,该协议的一方是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原告松德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原、被告协议约定欧某某(欧亚振)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欧某某(欧亚振)负责签订“理想新城”选房意向协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松德公司需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均参加了该行为。……。至于销售房屋一事,因这一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属原、被告两家公司的共同行为,该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该判决认定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及合伙人安仁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参与了销售房屋且均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6690号第8~9页载明:“由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安仁项目部违反法律规定,在项目没有完成方案设计、地质勘察和规划报建的情形下,随意许诺房屋价格、随意确认开工建设日期和交房期限,在“理想新城”项目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违法要求润天公司预售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销售房屋;开工建设房屋、确认开工建设日期和交房期限、确定房屋价格、取得预售许可证均是安仁项目部的义务和责任,安仁项目部不符合有关规定即要求润天公司违法销售房屋;违法履行合同愈多,收取购房人的预购定金愈多,造成的损失愈大。关于房屋销售,安仁项目部、松德公司、泰恒公司作为委托人,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和主导权,润天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处于协作配合的地位,因此安仁项目部和泰恒公司对纠纷应当负主要责任。”

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和主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2539号、长沙中院(2020)湘01民终6690号判决作出认定,被告该行为承担合同解除的次要责任,不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但同时也因此不得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预期利益损失。但一、二审法官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仅是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既有生效判决,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枉法裁判的事实。

9. 原告湖南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与被告2017年1月13日签订《安仁县理想新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从2017年1月21日原告要求房屋销售,至被告2018年8月17日函告解除代理合同,在这1年半(约540天)内原被告双方均对代理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除原告内部纠纷造成结算佣金拖延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安仁县理想新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中第1.3款、第4.2款、第4.3款、第4.6款、第5.2款、第5.4款、第6.2款均可证明无证售房系原告为提前回笼资金、盘活项目开发的真实意思体现。一、二审法官枉顾事实依据,依照代理合同第1.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来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典型的滥用法条,歪曲事实真相。

综上,由于一二审法官的枉法裁判对证据的违法采信,隐匿/毁灭主要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审判错误认定和判决,对长沙润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向贵院举报,请求予以监督并立案。

此致。

举报人:长沙润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不怕顾客杂,只怕不调查

不怕顾客杂,只怕不调查

经商离不开市场。市场情况如何,直接关系着商业企业经营的好坏,因此,搞好市场调查十分重要。

那么,如何搞好市场调查呢?就一个商店来说,它每天要接待成千上万的顾客,这些顾客来自四面八方,不同的籍贯,不同年龄,又各自有自己的爱好,对各种商品的数量、质量、花色、品种、规格、款式等的要求也各不相同,真是够复杂的了.这能调查吗?

其实,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的规律性。顾客虽然各不相同,但也有一定的规律性,例如:顾客的主要组成、人们的收入多少商品价格高低、季节变化对商品销售所造成的影响等。商店可通过召开顾客座谈会、访问街道居民、设立意见征求台、组织商情联络网、举办商品展销会等各种形式,了解市场信息,为进行市场预测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经常进行市场调查,对正确分析市场形势,及时组织适销对路商品、满足消费者需要;对向生产单位反映消费者的意见促进生产发展,增加产品数量,提高产品质量;对科学地编制商品流转计划,改普企业经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和要求商品供应政策,安排好市场等.都是十分必要的。所以、商业企业一定要重视和加强市场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