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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概念不清楚?这篇文章给你完整详尽的回答

第一节 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概念和功能

一、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概念

所谓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是指《合同法》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在法律上的认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由于交易形式日益复杂,社会关系逐渐多样化,无法通过一部合同法或民法典债编对各类有名合同作出规范[1],而需要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新型的、特殊的有名合同作出规定,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也因而成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民法典中的债法规范合同关系,但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特别法,规范了许多有名合同,调整各类交易关系,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专门化调整。这些规范与民法典共同构成调整交易关系的民事法律体系,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的规定还发挥着克服法典不足的作用。因为民法典的债法编所集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仍然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因而需要通过特别法的规定予以弥补。

在我国,《合同法》第123条承认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就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未能受到《合同法》调整的交易关系,需要通过特别法予以调整,而特别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相互结合、互相补充,共同实现对交易关系的有效调整。尤其是在合同领域,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形态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民法典中的债法无法全面承担起对各种新型合同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例如,就投资合同而言,就包括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企业收购与合并协议、套期保值和大宗商品期货合同、金融合同等,其中仅就金融合同而言,又包括了信用卡合同、外汇远期合同、外汇期权合同、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以及货币互换合同、证券合同等各类合同类型。显然,将这些新型合同关系都纳入民法典之中是不太现实的,只能交由特别法调整,这就形成了有名合同的特殊类型,在学理上可以将其称为“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

何谓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1.它属于有名合同的范畴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也属于有名合同的范畴。所谓有名合同,也称为合同的有名化,是指将各种交易关系进行类型化,归纳其特定的内容、性质和规则,并在合同法等法律上予以认可。凡是非典型的合同,一旦在法律上予以规定,就可认为其已经有名化。立法之所以要实现合同有名化,主要是考虑到交易的频发程度以及纠纷发生的几率,在法律上需要为此类合同确立一定的规则,从而为当事人缔约提供指引,并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有名合同都是法律针对实际存在的、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交易形式在法律上的确认。就有名合同的规范意旨来看,只要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类型化的合同名称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的,就应当认为是有名合同。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是我国有名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从有名合同的概念来看,凡是法律明确规范的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并不限于《合同法》。如前所述,对合同关系的调整,不可能完全由民法典承担,还必须依赖民法典之外的大量的特别法。在我国,除《合同法》外,其他如《保险法》《海商法》《著作权法》《拍卖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多种合同类型,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凡是法律对于特定合同已经作出规定的,都作为有名合同对待,并依据该特定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从合同法的立法史角度考察,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和合同法(债法)分则上的有名合同的区分没有固定的界限,一些最初在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有名合同,后来也可能成为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可见,两者是相互转化的。例如,技术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早期都属于特别法规定的合同,后来逐渐被纳入《合同法》。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不承认其他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认定有名合同的依据,不承认特别法规定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就会割裂《合同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导致特别法上规定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例如,关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特别法不可能作出全面的规定,还需要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不承认特别法规定的合同是有名合同,就会使这些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而,合同法分则只是规定了部分典型合同,实质意义上的合同法分则应当包括《合同法》分则以及特别法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2]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别在于,其并非法律完全没有规定的合同,而是已经为法律所调整的合同。这里所说的“法律”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既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它们当然也不能作为认定有名合同的依据。从司法实践看,司法解释在现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合同(如物业服务合同等)所作的规定,已经成为重要的裁判依据,可见,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也属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所以,本书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依据。

2.它是由特别法所规定的合同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是《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有名合同类型。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根据是否受民法典调整,而区分普通法上的有名合同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例如,在德国法中,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是指《德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调整但在其他法律中作出规定的合同类型。[3]此处所说的特别法包括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保险法与劳动法等领域。[4]我国目前尚未颁行民法典,但已经颁布了《合同法》,其中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在未来将会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社会生活变化万端,交易生活日益复杂,当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型态之契约,以满足不同之需要”[5]。《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并不能涵盖所有有名合同的类型,因此,许多有名合同是在《合同法》之外的特别法中规定的,这些特别法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还包括司法解释(例如,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借用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名合同)。因此,可以说,凡是《合同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名合同,都属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

3.它是合同法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严格地说,合同法分则有两种含义。从形式意义上说,合同法分则仅指《合同法》中的分则部分;从实质意义上说,合同法分则是指所有规范具体类型合同的法律的总称。如果将合同法分则仅限于《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则特别法上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类型;但如果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合同法分则,它是包括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各种类型化合同的总称,而并不仅仅限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特别法所规定的合同也属于有名合同的类型。特别法上的合同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内容,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我国《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来看,应当承认特别法上的合同属于合同法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这就意味着,《合同法》采纳了实质意义上的有名合同的概念,承认了特别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属于合同法的组成部分。它们和合同法分则中有关有名合同的规定共同组成了我国合同法分则的体系。

第二,从妥当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也应当将其纳入合同法分则之中。如果不承认特别法规定的合同属于合同法分则的组成部分,则会割裂合同法分则和总则的关系,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则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6]《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即便是无名合同,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于特别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有名合同,就更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据此,该条实际上承认了《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也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内容。

第三,这是构建我国合同法分则的完整理论体系的要求。长期以来,我们只注重对《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研究,从而认为《合同法》分则针对有名合同所作出的规定就构成了全部的合同法分则体系,忽视了法律、法规等特别法中对有名合同所作出的规定。但合同法在本质上是由现有的《合同法》文本以及特别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共同组成的体系。只有将特别法中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纳入合同法分则之中,才能构建完整的合同法分则体系,并形成对有名合同的规范和调整。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区分是相对的,且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二者存在一定的转化之可能。如果某种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在交易中越来越普遍,具有典型特征,则可以考虑将其转化为《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例如,从比较法上看,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受特别法调整,但鉴于此类合同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因而我国《合同法》将其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特别法上规定的许多合同,例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等,本来应该在《合同法》中规定,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也都将其放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但在我国《合同法》制定时,鉴于这些合同类型在特别法上已经有所规定,从法律稳定性的角度考虑,没有将其纳入《合同法》,而仍然将其保留在特别法中。

二、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特点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一样,其之所以被有名化,主要是考虑到交易的频率、纠纷的发生几率、交易的重要意义等因素,立法者将特定的典型交易定型化,并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因为一些技术上的原因或立法政策考量等,而将其置于特别法之中。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相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规则的特殊性。典型的有名合同往往为《合同法》分则加以规定,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主要为《合同法》之外的特别法、司法解释等加以规定。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之所以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是因为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往往具有特殊的法政策上的考虑,或者考虑到公权力的管制和私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平衡,或者考虑到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所以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所贯彻的原则以及规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也具有特殊性。只有把握了这些原则和价值取向,才能准确地解释特别法的规定。从成文法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民法开始逐渐脱离那种由单一的民法典“一统天下”的形式主义法学时代。民法在体现国家法政策方面的功能和意义日益受到重视。在抽象的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典之外的各种特别合同法规范,就体现了从形式性合同法向实质性合同法的转变趋势。[7]另一方面,特别法规定的合同还考虑到特定行业的不同特点,以及行业监管的要求,在一些特别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则与行政法的规则结合在一起,并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在这一点上也和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第二,规则的技术性。特别法的规则往往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非常具体而琐碎。例如,特许经营合同中往往包含商标、专利的使用许可,其中大多包含一些技术性的规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些技术性的规定也需要随时更新,因此就需要经常修改法律,所以放在《合同法》之中会有损《合同法》的稳定性。如果将其置于《合同法》之中,可能会产生不协调的效果。《合同法》分则是立法者按照交易中的频繁程度有意进行的规制,目的在于为典型交易行为设立一般性的权利义务规范,所以一般不涉及较多技术性的规则,此外,特别法上的合同与国家对特别业务活动的管理联系在一起。例如,商品房销售合同是与国家的商品房登记业务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需要特别规定。

第三,适用领域的特定性。《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在交易过程中更具有普遍典型意义,其适用领域具有相对的广泛性,往往可以适用于所有地域、所有行业和所有类型的民事主体。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的适用领域则相对较为狭窄,往往仅适用于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和特定主体。例如,特许经营合同主要针对特许经营行业适用。法律之所以用特别法的形式来规定,就是考虑到其适用领域的特定性。而《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实际上是认为其具有一般法的特点,可以适用于所有地域、所有行业和所有人群。

第四,部分合同类型具有新颖性。《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基本都是传统类型的合同,其历史较为悠久,而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某些类型属于新合同类型,相对于传统有名合同而言,其出现时间较晚,多为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如信用卡合同、旅游合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等,以及与网络相关的电子商务合同,这些合同在传统社会中显然无法出现。特别法上的某些有名合同具有消费者合同的特点。例如,信用卡合同、旅游合同等,这些合同中的一些规则往往体现特别保护消费者的特点。所以,与《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不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往往是新类型的交易出现,并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才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交易进行规范。从这个角度来说,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可以克服《合同法》的滞后性,及时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

第五,价值的非中立性。所谓价值中立,是指不考虑当事人的身份、角色,而对其实行一体保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大体上保持了价值的中立性,这与民法典长期奉行形式正义有关,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正是以其概念的高度抽象,而能抽离于现实社会的阶级、团体、族群、职业而闻名,而这些不同性质交易的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多只是一时一‘角色’,而不是足以作为社会政策对象的可固定团体,近世民法典多尽可能保持政策中立(把政策性立法置于其他特别法),实良有以也。”[8]但是,特别法上的许多有名合同在价值上则是非中立的。例如,在有消费者参与的合同中,立法者倾向于采取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政策;在劳动法中,立法者往往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此种价值的非中立性,更突出地反映了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发展的趋势。

第六,某些类型的合同中国家干预的色彩较为浓厚。在特别法上的合同中,一些合同(如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的义务设定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国家干预,从而与一般的合同类型不同。因为这些合同往往涉及国家监管,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在德国,1919年赫德曼(Hedemann)提出了“命令型合同”(diktierten Vertrag)的概念,1920年尼伯代(Nipperdey)提出了“强制缔约”(Kontrahierungszwang)的概念。[9]20世纪60年代后,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被普遍承认。该类合同被广泛适用于建筑领域(如土地开发与房产建筑合同、建筑规划合同、车库建设合同等),社会法领域(如养老金合同等),环境领域(受环境法调整),博彩领域等,这些合同在性质上都属于特别法上的合同,可见其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特点。[10]在我国,特别法上的合同,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公权力对市场行为的规制,或者对于特殊利益群体的保护。例如,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因为一方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另一方是消费者,因而需要特别规定建设单位的信息披露义务来保护消费者。再如,商品房买卖,尤其是期房买卖,体现了对买方的特别保护和国家的相应管制政策,如果将该种房屋买卖合同简单地归入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具体类型,则法律对此类合同的特殊政策考量的意义就难以体现,因此,只能将其作为特别法上的合同予以规定。

第七,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要首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如果分则没有规定,再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的规则,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首先要适用特别法的规范,如果特别法没有作出规定,则要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但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之前,往往要考虑适用与该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最为相似的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类型的规定,以使法律评价更为一致。

第八,开放性。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相比,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更凸显出开放性的特点。立法者之所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规范有名合同,是因为《合同法》中的规定不足以因应社会需求,需要以特别法确认新型的合同类型。未来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还会不断产生,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类型愈发复杂,合同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加,未来单行法还可能对这些新型的有名合同予以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也保持了开放性的特点。例如,《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为未来各种新型的合同确立了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也适应了这些合同发展的需要。

特别法上规定的合同种类繁多,本书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出版合同、演出合同、借用合同、储蓄合同、信用卡合同、保证合同、保险合同、合伙协议、信托合同、和解协议、旅游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探讨。严格地说,这些合同仅是特别法所规定合同类型中的一部分,但是,考虑到这些合同类型的典型性、重要性及与日常生活的密切关联性等因素,我们就这些合同进行了研究,希望从这些合同中能够窥见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整体面貌。

三、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功能

有名合同的功能,是指法律规定有名合同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和作用。严格地说,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并不受有名合同类型的约束,因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形成各种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类型。[11]即使就有名合同的规则而言,当事人亦可将其中的任意性规范予以变更。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所依法达成的合意应优先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的目的,是规范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采取成本最低、风险最小、潜在争议最少的方式缔结合同,从而可以引导缔约行为,并可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特别法上有名合同同样如此,具体而言,特别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功能主要体现为:

1.规范典型交易关系

所谓规范功能,主要是指特别法上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典型交易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合同类型决定着当事人必须达成合意的合同范围。”[12]有名合同的规定有助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交易的公正性。但法律规定有名合同,确立了合同的一些基本内容,并不意味着对合同自由的过分干预。[13]对各类有名合同,如果法律规定了其必要条款,合同原则上就应当具备这些条款,尤其是依据合同性质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必须具备该条款,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法成立。但是,对于必备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和内容,则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通过细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妥当地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效地实现交互正义。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的规范和一般的合同规范一样,主要属于任意性规范,绝大多数规则具有“缺省规则”(default rules)的特点,即它通常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具有补充当事人约定的作用。[14]如果当事人是完全理性的人、能够预见合同履行的各种情况、交易成本为零,则不需要法律规定有名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发现并决定从事那些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合同行为。[15]但在实践中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事实上,针对同样一种合同交易,采取书面合同生效主义的国家和采取非要式主义的国家,交易成本存在明显的差异[16],因此需要法律规定有名合同来弥补意思自治的不足。有名合同的规定可使社会上大量出现的交易,不必消耗成本在各种必要之点和非必要之点的约定上,交易者只需以法定的权利义务分配为基础,作加减的约定即可。对大多数标的不大、时间不长的交易来说,当事人只需确定交易的契约类型即可。故此类规范越能反映社会常见的交易类型与条件,减省成本的功能也就越大[17],也能够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

2.引导当事人高效缔约

特别法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也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名合同的规定来订立合同,而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缔约活动起到一种引导作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债法分则部分,往往都详细列举了多种有名合同,但是除了法律规定的一些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和内容之外,其他的内容通常并不具有强制性,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不需要严格按照这些规定订立合同。[18]但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条款,对于引导当事人正确缔约、防范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些特殊的交易领域(如特许经营合同),其交易内容常常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当事人也不一定都有能力聘请专业人士帮助其订立合同,这就需要特别法中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发挥引导缔约的功能,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节约交易成本和鼓励交易

特别法上针对有名合同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引导功能和补充功能,即具有事后补充意思自治不足的功能,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该项功能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特别法上的规定可以为各类有名合同的订立提供示范性样本,帮助当事人合理预测未来的风险,指引当事人订立完备的合同。这就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订约成本,也可以有效防范未来的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19]例如,针对特许经营等有名合同,如果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可以参照这些规定订约,从而减少缔约成本。另一方面,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而言,特别法上的规定也可以引导当事人事先就纠纷的解决进行约定,从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正如美国学者Farnsworth所言:“从社会整体来看,合同法的功能就是要鼓励当事人从事富有成果的交易,从而促进经济利益。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他们的预期,对未来进行规划。”[20]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规则,有助于节约交易成本、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有助于纠纷的解决,这些都可以实现其鼓励交易的功能。从实践来看,经济活动是由无数交易所组成的,这些交易联结了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涵盖了从以物易物到电子商务的所有经济活动类型,包括了从原料生产到最终消费的所有经济活动环节。交易对象在不同经济活动主体间的移转原则上都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可以说,合同就是经济活动本身的具体化。通过鼓励交易,就可以促进经济的活跃,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4.合理分配交易风险

合同法通过设置相关的风险分担规则,妥当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能够发挥合理分配交易风险的作用。就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制度而言,也是如此。因为特别法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制度所规范的交易,并不是简单的物物交换的即时性交易,有可能是异地的、远期的、连续的、大规模的交易。这些交易中充满了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的变化,包括市场环境本身的变化、当事人自身的机会主义行为等。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都能够信守诺言,就可以减少纠纷。但即便如此,也可能因为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简单地通过口头交易无法确定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中任何一个细微环节出现疏漏,都可能引发纠纷,甚至导致整个合同的失败。在特别法中规定有名合同的目标就是通过确立合同的示范样本,帮助当事人合理预料未来的风险,指引当事人订立完备的合同,从而有效地防范未来的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21]例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就为当事人订立此类合同提供了有效的指引,从而可以降低缔约时的磋商成本,避免交易风险。

5.组织经济的功能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不仅具有调整交易关系的功能,而且具有组织经济的功能。古典合同法侧重调整一次性的交易,预设了交易主体利益的对立性、内容的高度确定性和简单的合同执行机制,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合同法在组织经济方面的功能。近几十年来,一些学者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认为,应当把合同置于整体社会之中予以考察,合同不仅是一种市场交易,还是一种广义的社会性“交换”。它成为连接市场主体的媒介,因而对市场起到了巨大的组织作用。[22]近来,欧洲学者则直接指出了合同法应当具有组织经济的功能。例如,德国学者Grundmann等人提出了组织型合同(organizational contracts)的概念,认为合同法的功能正在从交易性向组织性发展。[23]这一看法虽未获得广泛的共识,但也表明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开始注意到,应当高度重视合同法在组织经济中的功能。

从特别法上有名合同制度的发展来看,其存在从调整交易到组织经济发展的趋势。“合同几乎从来不是单独出现的,某一合同所以有成立的可能是由于其过去曾有上百个合同,即所谓上游合同。任何两个人都可以成立买卖铅笔的合同,但两个人单靠他们自己是不能生产一支铅笔的。”[24]例如,公司与供应商、经销商,甚至大量的消费者等,都要订立大量的合同,正是这些内外部关系中所包含的合同,才能使公司有效设立和运转。合同既组织供给,也组织需求,并有效促进供给和需求。由此也表明,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功能也在不断扩张。

6.提供裁判规范

特别法中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可以为法官处理相关合同纠纷提供裁判依据,法官在处理这些与特别法上有名合同有关的纠纷时,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旅游服务合同纠纷等,除了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外,在当事人没有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时,法官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即使当事人就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也可以帮助法官正确地解释合同、填补合同漏洞。在实践中,在涉及特别法规定的合同时,法官往往过多地依赖《合同法》,而对于特别法上的规则重视不够,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法官准确地适用法律。

注释

[1]关于成文法传统中体系性和法典化追求的局限性和实质性困难的观察,See Duncan Kennedy,\"Thoughts on Coherence, Social Values and National Tradition in Private Law\", in Duncan Kennedy, Legal Reasoning:Collected Essays, The Davies Group, Publishers Aurora, Colorado, 2008.pp.175-190,206-207。

[2]参见陈小君、易军:《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279页,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

[3]Graf von Westphalen, Vertragsrecht und AGB-Klauselwerke, 2012, Franchising, Rn.8;Staudin-ger/Ferrari/Kieninger/Mankowski, Verbrauchervertrage, Rn.27.

[4]Franz Bydlinski, System und Prinzipien des Privatrechts, Springer, 1996, S.416.ff.

[5]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94页,台北,三民书局,1996。

[6]See Tadas Klimas, Comparative Contract Law, A Transystemic Approach with an Emphasis on the Continental Law Cases, Text and Material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6.p.639.

[7]See Martign W.Hesselink,\"The Sturcture of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 in Martign W. Hesselink,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Essays on the Future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The Hague, London & 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227-249.

[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3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Dietrich A.Loeber, Der hoheitlich gestaltete Vertrag: 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 über den Planvertrag im Sowjetrecht und den“diktierten Vertrag\" im 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Walter de Gruyte, 1969, S.2.

[10]Volker Schlette, Die Verwaltung als Vertragspartner:Empirie und Dogmatik, Mohr Siebeck, 2000, SS.263ff.

[11]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3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德]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3]See Steven Shavell,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291-294.

[14]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高圣平译,6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15]此即经典的科斯定理。See Ronald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1-44(Oct 1960).

[16]参见[美]曼瑟·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和、嵇飞译,44~46页,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

[17]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1)。

[18]Roderic A.Macdonad, Encoding Canadian Civil Law in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 The Harmonization of Federal Legislation with Quebec Civil Law and Canadian Bijuralism,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 1999), pp.161-162.

[19]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0]E.Allan Farnsworth, Contracts, (Sec.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0, p.9.

[21]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2]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77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3]详细可参见Grundmann et al., The Organizational Contract:From Exchange to Long-term Network Cooperation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shgate Publishing, 2013。

[24]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87页,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第二节 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类型

一、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分类

拉伦茨针对有名合同的类型化指出:“就私法而言,立法者的任务不在于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益,毋宁在于将人民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生活关系加以‘类型化’陈列出来,以供当事人缔约时选用。”[1]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种类繁多,也较为散乱,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整理是十分必要的。从法律上对其进行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有利于不同类型的有名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或者参考类型相近的《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的规则而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有名合同的分类,学界的观点不完全一致。[2]同样,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做不同的分类。

(一)依据法律渊源不同所作的分类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既可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也可以为司法解释所规定。因此,依据法律渊源的不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可以区分为如下几种:一是单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例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合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等,这些有名合同都是广义上的合同法分则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保险、合伙、保证等合同都没有为《合同法》分则所规定。[3]由于《担保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已对上述合同作出了规定,再将这些合同类型纳入《合同法》必然会破坏法律的完整性,产生重复规定等不利后果,因而,《合同法》分则未对上述合同作出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这些合同仍应被纳入广义的合同法分则体系之中,只有如此,才能形成关于有名合同的完整性规定。二是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特许经营等合同,但行政法规作了规定。三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例如,借用合同就属于此类有名合同。

通过对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类型的法律渊源的整理,使现有的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类型化,可以发挥补充《合同法》分则的不足的功能。同时,作出此种分类,有利于贯彻“下位法的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从而规范法律适用。行政法规中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不得与单行法律中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而司法解释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依据法律部门的分类

特别法上的合同虽然涉及诸多法律部门,但可归为如下几类:

1.《合同法》之外的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

此类有名合同主要包括:一是《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二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三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四是《婚姻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五是《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六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图书出版合同等;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收购协议、公司发起人协议、承销协议、代收股款协议、公司合并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八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以及《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合同等;九是《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及拖船合同等;十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十一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和解协议;十二是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企业收购与合并协议、套期保值和大宗商品期货合同等合同。这些有名合同的特点在于,在坚持民法的私法自由原则的基础上,更注重效率、便捷。此外,其中的一些合同还具有明显的国家干预色彩。

2.社会法上的有名合同

社会法上的有名合同主要是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合同等,此类合同首先是出于特殊的法政策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特别保护。

3.行政法上的有名合同

从比较法上来看,行政法上的有名合同大致包括如下几种类型:一是国家为提供公共产品与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其中最为典型是政府采购合同等。[4]二是国家因给付行政的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如服务外包合同等。三是国家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与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例如征收补偿协议、包税协议等。在行政法领域采用合同的方式,可以强化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合同联系,有助于建构“公私伙伴关系”“与公民合作的国家”(Kooperativer Statt),通过公私协力行为实现公共任务,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合作伙伴关系。[5]在我国,行政法上的有名合同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等。此类合同的特点主要在于:一方面,其在一定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通过合同行使公权力的方式。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国家对某些领域的特殊干预,尤其是对土地、建筑等领域,其本身也存在国家公权力的限制。

依据法律部门对特别法上的合同进行分类,其主要意义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是不同的。例如,社会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行政法更强调国家干预。另外,特定法律领域的合同可能存在特殊的法律规则,例如,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往往享有行政优益权(如单方解除的权利);又如,在有些行政合同中还会规定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意思表示性质不同所作的分类

依据意思表示性质的不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可以区分为共同行为和双方行为。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就提出,应当区分共同行为和双方行为。[6]所谓共同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目的作出的具有共同指向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最典型的共同行为有合伙协议、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发起人协议等。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个人合伙协议和联营协议,《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协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合作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合营合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时,其发起人之间应有发起人协议。这些订立合同或协议的行为及此后的履行行为都是共同行为。而双方行为,则是指当事人作出的相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典型的双方行为就是合同。

共同行为和双方行为都属于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合同”的范畴。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处所说的“合同”就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共同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既包括变动财产关系的行为,也包括变更人身关系的行为。事实上,无论是共同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当事人对同向并列的意思表示或者对向互异的意思表示都必须达成合意。但共同行为和双方行为仍然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行为目的和行为指向不同。共同行为中行为人具有共同一致的行为目的和行为指向,而双方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指向则是相向的,其往往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当事人实施共同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进行简单的交换,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当事人往往并非互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而是共同对某个第三方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第二,意思表示的方向不同。共同行为中数个意思表示的方向是一致的,这是其共同目的性的必然要求。在共同行为中,虽然也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其有可能通过多种方式涉及更多的参与主体,从而实现更多参与主体的“共治”。而在双方行为中,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方向是对立相向的,这是其各自具有不同目的的当然要求。

第三,合意是否需要依据一定的程序达成。共同行为往往人数众多,难以通过一对一的谈判进行,如要形成全体一致的合意,谈判成本过高,因此,共同行为往往采取多数决的形式形成合意,它也往往被称为决议行为。而在双方行为中,则需要形成双方的合意,不可能实行多数决。

第四,对第三人的拘束力有所不同。就共同行为中的决议行为而言,其不仅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参与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决议行为一旦作出,其通常也约束并未参加该行为的人。例如,股东所通过的决议可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7]而双方行为只能严格约束缔约当事人。

(四)依据合同的功能不同所作的分类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也可以依据合同所主要具有的功能是交易的还是组织经济的不同,分为交易型合同和组织经济型合同。组织经济型合同,是指主要以组织经济为目的,通常具有长期性的合同(如物业服务合同等)。而交易型合同,是指主要以交易为目的的合同(如储蓄合同等)。

传统上,合同就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对于市场主体双方而言,交易的过程是一个彼此相互为对方提供服务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的过程,即交易可以促使资源向最有能力利用它的人手中转移,从而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也日益凸显出其组织经济的功能。合同本身既可以形成一个类似于组织的关系(如特许经营),而且可以组成一个生产和交换的网络,从而发挥组织经济的功能。交易型合同和组织经济型合同是合同法上合同的基本分类,也是合同法两种基本功能的反映。两者既相互联系,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目的不同。交易型合同的目的是要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和对待给付。而组织经济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组织经济,包括形成组织形态或者类似于组织的形态(如特许经营)、规范组织内部关系(如公司与员工的关系)等。

第二,内容的复杂性程度不同。组织经济型合同的内容一般较为复杂,涉及多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以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此种合同才能有效发挥组织经济的功能。而交易型合同在内容上相对简单一些。

第三,合同是否具有持续性不同。传统的交易型合同一般是即时性的交易,而组织经济型合同的履行时间一般都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其组织经济的功能也才能实现。

第四,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交易型合同的典型形态是两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组织经济型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关系不同,其通常并不针对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单个行为,而主要着眼于多方主体基于合同组织起来的共同行为。所以,组织经济型合同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正是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妥当的设计和安排,其组织经济的功能才能有效实现。组织经济型合同有两个核心要素,即长期性和网状特性。“组织型契约是合同法中的一个特殊领域,有其自己的特点,更类似于公司法。如今,不只是意思自治、市场规范和稳定性是这两个领域的共同支柱,长期性和网络效果也成了新的共同特性。”[8]

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向普通法上的有名合同转化

《合同法》分则体系,是在有名合同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尽管《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都属于广义上的合同法分则的内容,但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往往难以完全适用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例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请求权具有严格的属人性,不得让与他人,他人无法代位行使,这与《合同法》通常涉及的财产请求权的情形显然不同,因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需要指出的是,特别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之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相比,难以作为裁判规范而得到广泛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更便利于法官找法,因为《合同法》将各种合同集中起来规定,对于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和便利法官找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而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于法律适用的便利性有不利影响,也不利于发挥《合同法》的资信集中功能,所以,在《合同法》之外通过特别法规范有名合同是必要的,但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当将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纳入《合同法》之中予以规范。

从有名合同的发展过程来看,《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大多也是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逐渐演变、发展和转化而来的。有名合同数量的增长过程,是与人类社会合同交易实践形态的复杂化过程相伴随的。新型的合同交易实践先是得到特别法的有名规定,以便于得到更好的规范和指引,然后,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也可以向《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转化。具体来说,其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四个:

第一,交易形态的典型性。有名合同是以典型的民事交易为基础而设计的,而这些交易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成为比较成熟的、典型的交易形式。对此,才有必要将其上升为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确立交易的基本规则。

第二,交易的频发性。有名合同所规范的交易并非偶发性的,而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频繁出现的交易。例如,随着融资租赁交易的迅猛发展,一些国家都将原本存在于特别法之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合同法或民法典之中。合同法以有名合同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定,正是为了满足日益频繁的新型合同交易的制度需求。

第三,纠纷的多发性。合同法之所以要将特定的交易类型上升为有名合同,也是因为此种合同经常发生纠纷。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可以为当事人正确订约提供引导,不仅可发挥事前避免纠纷的作用,而且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统一的裁判规范。当然,合同法为新型有名合同设定的裁判规则,也将对潜在的交易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制度激励,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协商和起草合同条款,更高效地开展合同交易。

第四,规则的成熟性。有名合同通常是对经济生活中反复适用的规则进行归纳、抽象而形成的成熟的、稳定的规则。有些合同虽然已经出现,但是,如果其规则还没有成熟和稳定,也无法上升为有名合同。[9]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之初,因为其相关的规则还不成熟,为各方所认可的交易习惯尚未出现,故无法从社会生活事实中提取一定的规则从而形成有名合同的规范。

当然,并非所有的特别法中的有名合同都有必要纳入民法典之中。关于民法典中是否应当广泛吸纳特别法中的合同,理论界曾经发生过争议。在德国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中,针对消费者合同是否应当纳入民法典之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别法上的大多数合同都可以纳入民法典,如消费买卖合同可以纳入买卖合同,消费信贷合同可以纳入借贷合同,但权宜性规定除外。[10]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难以纳入全部特别法的合同规定;而且,消费者合同的规定过于具体和零散,难以体系化。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典的风格差异,如同流行音乐与古典音乐一样截然不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都纳入民法典之中,将破坏民法典体系的和谐。[11]立法者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这主要是因为,现代市场交易纷繁复杂,合同内容复杂、类型众多,无法全部纳入民法典之中。民法典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法律,要尽量反映和处理那些具有共性的民事法律问题,将一些运用广泛的合同类型作出规范,将其他合同则应当通过特别法规定,这有利于维持民法典的体系性。此外,对于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技术性很强,且价值具有非中立性、存在特殊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合同(如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如果纳入民法典之中,可能会影响其规范功能的实现,因此,这些合同可以继续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分则是由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和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组成的。在构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法分则体系时,应当考虑到,民法典的合同编不应当局限于《合同法》中已有的合同类型,还应当总结特别法上的经验,将一些合同类型纳入民法典之中。在实现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向合同法之中的有名合同转化时,应当对特别法中的规则进行归纳整理,尤其是特别法之中的规定有些属于合同管制的内容,它们应当置于特别法之中,不应当直接纳入《合同法》。但是,对于那些符合上述转化条件的合同,则应当考虑将特别法中的合同纳入《合同法》直至民法典之中。当然,即便特别法上的合同转化为《合同法》中的合同,在适用法律时,仍然要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特别法的规定,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例如,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仅仅援引《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当援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5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周江洪译,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参见陈小君、易军:《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

[4]Thomas Haller, Die privatrechtliche Gestaltung ?ffentlich-rechtlicher Beziehungen am Beispiel der sogenannten Einheimischenmodelle, Muenchen 1986, SS.30 ff.

[5]Volker Schlette, Die Verwaltung als Vertragspartner:Empirie und Dogmatik, Mohr Siebeck, 2000.

[6]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79~80页,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

[7]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8]Grundmann, F Cafaggi, G Vettori, The organizational contract: from exchange to long-term network cooperation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shgate Publishing, 2013, p.28.

[9]Pascal Puig, Contrats spéciaux, 2e éd., Dalloz, Paris, 2007, p.30.

[10]Friedrich Ebel, Kodifikationsidee und zivilrechtliche Nebengesetze, ZRP 1999, S.46.

[11]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99.

第三节 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约定优先规则

合同法的重要特征在于,其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1]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安排其私人生活,其意思表示可以产生法定的效力。德国学者梅施麦克说:私法自治是私法体系的恒星,永放光芒。[2]该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中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因为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虽然包含一些特别规定,但涉及的也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其主要规则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原则,在相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原则上应该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尊重此约定的优先地位,而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往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或者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和补充。

特别法上针对某有名合同设置的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其法律适用规则如下:

第一,约定优先规则。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依照该特别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首先应当优先于特别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任意性规范就不能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即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考虑此种规定是否已作为所想要的内容得到表示”[3]。特别法上也存在许多强制性规定,如果存在此类规定时,则此类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项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而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第二,协议补充规则,即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的补充协议处理。这实际上就允许当事人事后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弥补其约定的不足。

第三,对相关条款的解释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对合同进行整体解释,如果能够得出整体解释结论的,依照该结论处理。

第四,根据交易习惯处理规则。如果不能得出整体解释结论的,应当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如果存在特殊交易习惯的,依据该交易习惯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殊交易习惯的,依据特别法上针对该有名合同设置的任意性规范处理。特别法上未设置针对特定交易事项的任意性规范的,依据《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处理。

二、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规则

《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确立了特别法规定优先的规则。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分则构成完整的合同法分则体系。其中,《合同法》是一般法,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属于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之所以要采用特别法优先原则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特别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其直接针对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更能够考虑到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特殊情形,故应该优先予以适用。另一方面,特别法的规定往往还针对有名合同存在一些政策性的考虑,立法目的就是要使之适用于特殊的领域。例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别法规定往往存在对购房人的特别保护、防止卖方欺诈等内容,因此,我国《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就存在对卖方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是其对买方保护的特殊政策考量之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特别法规定优先原则,是以两部法律的效力等级相同为前提的。如果两部法律的效力等级不同,则应当考虑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而进行法律适用。例如,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规则,就不具有优先于《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另外,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针对《合同法》总则是没有疑问的;而针对《合同法》分则,是否仍然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则要依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例如,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是以房屋租赁为中心规定的,其已经吸纳了特别法的规则。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不应当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如果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仍然应当以《合同法》为准。

三、参照《合同法》分则适用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该条规定是针对无名合同所作的规定,但是,如果特别法对于特定的有名合同的某些具体规则没有作出规定,则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所谓“参照”,主要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它是指原则上可以适用。参照适用仍然意味着可以适用,这一规定通过指向其他法律规范的方法,指引法官寻找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参照不同于“类推适用”,参照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准用,其不同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的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会受到法律更多的拘束;而在参照适用中,被参照的法条完全适用于待决案件,并不存在考虑待决案件的特点而进行选择性适用的问题。另一方面,它是指应当考虑被适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参照虽然也意味着可以适用,但不同于直接适用,它是指在不违背待决案件性质时的适用。所以,参照适用要考虑待决案件的特点,只有不与待决案件的性质相违背的法条,才可以适用。因此,当特别法对某类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则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合同法》分则中与该类有名合同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进行法律的适用,这也是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的要求。

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之所以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是因为其规则与《合同法》分则中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大多是对特殊交易关系的确认,这些交易关系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而成立的,通常具有双务、有偿性。因此,在特别法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等有偿合同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具体内容,可能是《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多种类型有名合同规则的集合。例如,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内容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等,这就涉及买卖、运输等多个类型有名合同的内容。《合同法》分则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对于此类型的合同就具有适用价值。在许多情况下,有关特别法只是承认了特定类型的合同,而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此外,特别法所规定的有些有名合同本身就属于《合同法》分则的合同类型之集合,在此情形,《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其具有直接适用性。例如,《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严格地说,凡是法律对其名称和规则作出规定的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并不限于《合同法》,还包括其他的法律。因此,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可以具体参照《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

总之,对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特别法的规定往往会有所不足、存在法律漏洞,对此不能直接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进行漏洞填补,而应该穷尽对法律的寻找,尤其应在《合同法》分则中寻找与该有名合同最相类似的相关规定进行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4条沟通了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和《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的关系,确定了二者共同属于广义合同法分则的内容,并提供了对特别法上有名合同法律适用上的指导。

问题在于,如何具体参照、是否存在一个参照顺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时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第一,确定是否属于特别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这应当依据其性质加以判断,从而确定其究竟属于《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还是属于特别法上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如果无论是合同的性质或内容,都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则应依据《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车辆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租赁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又如,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仍应依据《合同法》分则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加以处理。如果所涉纠纷属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则应当适用特别法上的规定。例如,名为借款、实为合伙出资的协议,则应当适用有关合伙协议的规定,而不得先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第二,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如果所涉合同在特别法上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则应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加以适用。此处所说的“最相类似”应当从合同性质方面进行整体判断,而不应仅凭个别条款进行判断。例如,如果从性质上来看,合同的多个条款符合买卖合同,而只有个别条款属于租赁合同的内容,则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四、《合同法》总则规定兜底适用的规则

在穷尽前述找法的步骤之后,针对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纠纷仍不能找到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的情况下,要兜底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尽管《合同法》第124条在表述上采取了并列的方式,但实际上,法律适用顺序上应当遵循先具体后一般的顺序,在《合同法》分则规定不足以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寻找《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予以适用。特别是有名合同中有关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在特别法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这种先具体后一般的顺序也能够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具体而言,主要应在如下几个方面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第一,关于合同的订立。通常来说,特别法中不会对于合同订立作出详细规定,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则都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即原则上经过要约、承诺,合同就已经成立。例如,就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对此,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然,如果特别法中对于合同的订立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如必须经过审批、登记等,则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二,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合同法》总则原则上采取不要式主义,如果特别法中有明确的要式性要求时(如采用书面形式、经过公证等),则应适用这些要式的规定,否则,就属于不要式合同。例如,就抵押合同而言,《物权法》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何为书面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

第三,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规则。特别法一般不会针对合同变更、解除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且,合同变更与解除的规则往往属于共通性的规则,所以,除非特别法对当事人的变更或解除权及其法律后果作出特别规定,否则,就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第四,合同效力的规则。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原因以及法律后果,是由《合同法》总则统一规定的。这些规则同样适用于特别法上规定的各类有名合同。例如,就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在认定此类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与否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则。当然,特别法也可能就其无效或可撤销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违约责任制度。对于各类有名合同而言,在违约的形态、责任承担要件、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都具有共同性。因此,《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例如,就质押合同而言,《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违约责任,违反此种合同的法律后果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法》总则。

注释

[1]See Lon L Fuller,\"Consideration and Form., 41 Column.L.Rev.799(1941).

[2]转引自易军:《民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政治哲学思考》,《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3][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4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四节 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发展趋势及完善

一、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发展趋势

在近代的法典化时期,立法者曾经希望通过一部民法典调整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现民法典的资信集中功能。事实证明,这不符合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也难以满足快速发展的社会需求。就合同立法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也颁行了大量的特别法,对特殊类型的合同作出了规定。例如,在《旅游法》中规定旅游合同,在特许经营法中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等等。根据特定的合同领域单独立法,以弥补抽象民法典的不足,这在欧洲大陆表现得尤为明显。[1]所以,合同法的多层次立法模式已经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大发展趋势。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发展也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特别法上有名合同制度自身的发展来看,其表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第一,对交易习惯的逐渐认可。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大多是一些特殊的交易类型,在这些交易中,通常是由大量的交易习惯发挥调整性作用,其后逐渐获得法律的承认,而由交易习惯上升为法律规定,成为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规则。同时,特别法具有灵活性,可以灵活地吸收已经典型化的交易类型,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使之成为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被称为“软法”的具有示范性效力的规则开始出现。这些规范往往先通过交易习惯的形式出现,然后逐渐成为全球性的规则。例如,特许经营合同、旅游合同等合同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由交易习惯来调整,久而久之,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规则,并逐渐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由此可见,此类合同存在一个从交易习惯逐步上升为法律规定的过程和趋势。

第二,国际化的趋势。尽管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发生在特定的交易领域,但伴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某一特定领域内的交易类型也可能在国际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和采纳。[2]例如,融资租赁合同就是从有名合同的国际化起步,先在具体的交易规则上取得共识,最后形成一般的合同法国际通行规则。又如,特许经营合同先是发源于美国,然后输入欧洲国家,再逐渐向其他国家推行,后逐渐成为一种有名合同。[3]经济全球化促成了生产要素和资源在世界范围内流动,并使之得以优化配置。与国内交易一样,经济全球化的基本媒介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合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经济的全球化推动特殊领域内的合同被更为广泛地认可,从而实现了合同立法的国际化。此外,有名合同的国际化趋势,也是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的要求。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公司企业越来越具有跨国性,资本的流动性增强,产品也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组装生产,而单个国家的法律显然缺乏控制跨国的市场主体的能力。因此,为了更好地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需要通过合同法的国际化统一相关贸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费用。这也导致了一些有名合同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类型的多样化与规则的复杂化。伴随着经济和金融的发展,特别法所调整的有名合同类型越来越丰富,规则也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细化。这些交易类型往往是多种交易形式的联合,而且在主体上具有多方参与的特点。[4]例如,在信用卡合同中,直接当事人为发卡人与持卡人,但由于持卡人是在与发卡人有特约关系的商店刷卡消费,所以发卡人、持卡人与特约商店三者构成信用卡交易上的三角关系[5],此时,交易形式和交易主体就更为多元化。为了寻求规则的统一性,这些特殊的、新的交易类型需要由法律予以调整。同时,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经济风险,公法管制的因素也不断加强。管制与自治、多种交易形式的融合以及多方参与主体利益的平衡,所有这些因素使调整这些交易类型的法律规则变得极为复杂。尤其应当看到,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互联网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方便,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互联网+”也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产业模式。互联网交易的发展也使合同的类型更加多样化,合同的规则更加复杂化。例如,在网络环境下,合同成立的传统规则也应作出相应的改变,要约、承诺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6]再如,在金融消费者、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等方面,都需要合同法予以规范。这也必然导致在互联网领域,一些新的特别法上的合同将会产生,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有名合同的类型。

第四,向《合同法》上有名合同转化。相较而言,《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更具典型性,是实践中频发的交易类型的立法化,而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在被逐渐完善之后,也有可能转化为《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对旅游合同,最初是通过特别法加以规制的,后来逐渐通过民法典等将其确立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最初都是在特别法中规定,以后逐渐纳入《合同法》之中。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目前一些由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如《旅游法》规定的旅游合同),将来也可能要纳入民法典的合同编之中。

第五,长期性合同的发展。传统的合同法主要调整临时性的交易关系,但随着市场的发展,长期性的合同逐渐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往往都是长期性合同。长期性合同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和交易关系,其一般具有较长的履行期限。例如,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可能长达数十年。而且在长期性合同中,当事人需要经过多次履行,才能保障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如长期供货合同。当事人在订立长期性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保留一定的余地,从而对将来的经济活动进行一种更为灵活的安排。[7]当然,长期性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也可能产生一些弊端,如当事人在订立长期性合同时,可能对未来的经济生活规划得不够周密,也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一些纠纷。

第六,组织型合同的产生和发展。现代合同法理论认为,可以将合同分为交换型合同(exchange contract)和组织型合同(organizational contract)。组织型合同主要是指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这些合同。它既包括了大规模和长期性的商品交易合同、企业所订立的上下游合同,也包括劳务合同(如物业服务合同等)。虽然从实践来看,交换型合同占据了主要地位,但随着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组织型合同开始大量出现,其在组织经济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组织型合同不像其他合同那样仅调整单个的交易关系,而是用于组织复杂的经济活动[8],以合同作为组织和管理的工具与载体。[9]例如,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连锁经营的需要,其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组织经营的工具。

第七,继续性合同的发展。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履行可以终止,而是持续地实现,这尤其体现在长期供货合同以及日常生活中供水、供电、供暖等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需要长期、多次地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债权。此种合同的特点主要在于,合同债务并非一次履行即可以终止,而是持续实现的债务。当然,仅有履行时间上的持续性,也并不一定属于继续性合同,还要求债务的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不确定。继续性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不仅在经济生活中被大量采用,而且在社会生活中也大量存在,例如,物业服务合同等。由于继续性合同是长期的、持续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在一定期间内具有相对稳定性,当事人也因此能够合理规划自己的经济活动,预先安排各项经济事务,就此而言,继续性合同具有组织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重要功能。

“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类型,而是就已存在之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之可能性,加以规范。”[10]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较好地满足了当时实践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这些典型合同仍不能反映合同关系发展和变化的全貌。既然在实践中,具有组织经济功能的合同已获得了迅速发展,那么,我国《合同法》也应当反映这一发展趋势。

二、特别法上有名合同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民法典,而合同法应当被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范。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构建合同法的分则体系,以协调特别法与合同法,构建完善的合同法分则,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有名合同制度与《合同法》分则的体系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列举的典型合同主要包括赠与、买卖、互易、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佣、承揽、委托、保管、合伙、和解等,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学者所整理的典型合同。《德国民法典》采纳此种模式,《日本民法典》沿袭了德国法的经验。[11]但事实上,近几十年来,有名合同发展迅速,仅以买卖为例,就相继出现了分期付款买卖、网上交易、试用买卖、凭样品买卖等;而随着海上运输的发展,又出现了路货买卖;随着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发展,又出现了证券买卖、期货买卖等。此外,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结合在一起,产生了融资租赁等合同。基于这一原因,近几十年来,在新制定与修改的民法典之中,有名合同的类型呈日益增加的趋势。例如,1942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买卖、附返还条件的转让、互易、代销契约等26种典型合同。[12]1998年12月的《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买卖、互易、定期供应、租赁、融资租赁等27种典型合同,而该国学说认为应将住宿合同、泊车合同、旅游服务合同、葬礼服务合同、私人墓地合同、信用卡合同、估价合同、专项分期储蓄购物合同、电子信息合同、结伴旅游服务合同、中心商场购物合同、广告合同、展览合同等典型合同纳入民法典中。[13]我国台湾地区即在“民法债编”修订时增列旅游、合会和人事保证,以因应非典型合同有名化的需求。[14]由此可见,民法典之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日益增加,以满足交易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但其远远不足以涵括现实生活中的主要合同类型,如旅游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都是实践中重要的合同类型,都没有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所以,现行《合同法》分则中有名合同的类型仍显不足,需要完善。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需要将特别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那些重要的、频发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合同类型应当将其置于合同法分则之中,将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上升为合同法(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例如,旅游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这些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经过交易实践的检验,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交易规则,则有必要被未来民法典的合同编收入,成为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民法的法典化,是民事立法体系的重构,对于原有的民事立法体系也会形成重大影响,这也会使原有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合同被纳入民法典之中。例如,保证合同是人的担保形式,本来和物的担保是相对应的,物的担保在物权法中进行了规定,而将保证孤零零放在担保法这一单行法之中,不利于保证形式的广泛运用。因此,一旦物的担保纳入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则人的担保就应当相应地纳入民法典的合同编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制定之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将丧失存在的合理性。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所调整的是特定领域内的典型交易类型,对于尚不足以被纳入《合同法》之内的交易类型,如果仍存在进行特殊调整必要的,仍应由特别法加以规范和调整。

(二)协调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规则与《合同法》的关系

虽然部分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应当被转化为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但是,毕竟还有不少有名合同仍然应当在特别法之中加以规定,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有必要协调好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应当协调好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的关系。特别法上规定的合同类型,也属于有名合同,也应被纳入广义上的有名合同范畴之内。而《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通常是具有广泛适用性和典型性的合同类型,并不仅仅限于某一领域。《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具有代表性,其对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相对于《合同法》分则中针对有名合同所确立的调整规则而言,在特别法针对具体合同没有规定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而进行适用。例如,《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委托合同,是针对服务贸易而确立的一般性交易规则,其对于特别法上更为具体的、特殊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合同类型具有参照效力。又如,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中的典型交易形态,如果特别法上所规定的合同类型属于有偿合同,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

其次,应当协调好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合同法》总则的订立是一个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来实现合同法本身体系化的过程,通过《合同法》总则的订立可以将适用于各种合同类型的共通性规则加以提炼,并以统一的价值予以立法规整,从而实现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和内在价值的统一性,保持合同法内部的体系性和简约性。因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具有一般性。例如,《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变更和转让、违约责任等,可适用于各种合同类型。无论是《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还是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因其都可被纳入有名合同的范畴之内,因而《合同法》总则均有适用的价值。《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并不意味着,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完全自成体系,并完全脱离于《合同法》总则之外。该规定只是承认了特别法上有名合同的存在,但并没有排除该有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可能性。对于游离于合同法之外的、仍由特别法加以调整和规范的有名合同,仍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尤其是在特别法无特别规定或明文规定时。对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其通常无法就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全面性规定,这就有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必要。例如,在设计根本违约的规则时,就应当考虑一些特别法所规范的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协作合同关系。

(三)规范长期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是将一次性的交易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合同法的大量规则也是以此种双务合同作为原型构建出来的,而忽略了对长期合同的调整。虽然我国《合同法》在第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章等部分,也规定了部分长期合同规则,但在规范内容上主要着眼于交易的持续性,而并未针对其长期性、不确定性作出特别的规定。从实践来看,长期性合同是大量存在的,而且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张,长期性合同具有一次性合同关系所不具有的组织经济的功能。[15]对此类合同完全适用调整一次性交易的合同法规则,可能难以有效调整。不仅如此,一些形式上属于一次性交易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也可能有长期性(如长期的供货合同),而《合同法》并未对此设置专门的规则。[16]在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日益凸显的情形下,有必要设置特别法的规定,规范长期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同时,对于那些经过时间检验,证明一些特别法上的合同(例如旅游合同等),具有频发、典型、规则成熟的特征,应当将其纳入民法之中。合同法有必要强化对长期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规范。

(四)系统规范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一般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也同样可区分为一次性的服务合同和长期性的服务合同。应当看到,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一些服务合同,例如《合同法》所规定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均以提供服务为内容。[17]但《合同法》缺乏对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法组织经济功能的发挥。在现代社会,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也反映了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由于各种服务的提供都以合同为媒介,因而需要法律专门、系统规定服务合同的规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后,如果法律上没有专门规定,只要是有偿的服务合同,都需要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实际上,即便是有偿的服务合同,其与买卖合同也是存在重大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是标的不同。服务合同以劳务的提供为标的,而买卖合同则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给付为标的。因此,服务不存在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服务具有持续性和重复性;服务合同标的具有非物质利益性(如旅游合同和娱乐合同)。[18]在服务合同履行中,代替给付往往面临一些障碍。二是具有无形性和识别困难性。服务质量标准往往很难形成法定的统一标准而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由于服务质量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当事人是否完全履行义务,可能难以准确判断。三是服务提供受到服务人特质的制约。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非违约方非物质损失的评价也较为困难,这也使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四是协助义务不同。例如,服务合同缔结阶段和履行阶段的信息说明义务程度更强,服务受领人往往需要负担更大的协作义务。五是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同。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因此,也更加注重彼此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一旦此种信任关系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将会面临困难,这也可能成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六是服务的持续性导致其具体债务内容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且具有情势变更适用的更大可能性。因此,有必要设置特别法的规定,规范一些重要的服务合同。

(五)适度而非严格区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

现代合同法理论认为,可将合同区分为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前者主要是指具有商人身份的主体所缔结的合同,或者不具有商人身份的主体所订立的营业性合同,消费者合同因不具备商人身份和营业性而被排除在商事合同之外。[19]从标的上看,商事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或交换,而且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性交易,例如投资或转让协议、职业服务合同等。[20]在一些国家,尤其是民商分立国家,“商事合同”在学理上和制定法上都是一个较为明确的法律术语。但随着市场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迫切需要实现全球范围内交易规则的统一化,从合同法的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界限日益模糊,二者逐渐统一。[21]1911年的瑞士联邦债务法首先推进了合同法的统一,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统一的典范。而1946年的意大利新民法典也采纳此种模式,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但是应当看到,纯粹自然人参与的合同和有“商人”参与的合同,在许多情况下仍然是有区别的。例如,民间借贷与银行借贷、民间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等,显然存在明显的区别,所以,我国《合同法》要充分发挥其在组织经济方面的作用,就不能仅调整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还应当有效调整有“商人”参与的各种合同关系。对这些合同关系,如果能够纳入合同法中调整,则应当纳入其中。如果不宜纳入的,需要通过特别法单独规定,或者在特别法中设计特殊的规则予以规范。

注释

[1]See Martign W.Hesselink,\"The Sturcture of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 in Martign W. Hesselink,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Essays on the Future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The Hague, London & 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227-249.

[2]比如,在建设工程领域,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与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ICE)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范本,已在国际范围内被广泛采用。

[3]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117页,台北,自版,1998。

[4]Philippe Malaurie, Laurent Aynès, Pierre-Yves Cautier, Les Contrats spéciaux, Paris:Defrénois, 2004, pp.8-11.

[5]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119页,台北,自版,1998。

[6]See Guillermo Aguilar and Barba,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E-CC),(2014)18 VJ 41-50.

[7]参见[美]威廉姆斯:《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段毅才等译,11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8]See S.Grundmann, F Cafaggi, G Vettori, The Organizational Contract: from Exchange to Long-term Network Cooperation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shgate Publishing, 2013, p.3.

[9]See O.Willamson,\"Tranction-Cost Economics:The Governance of Contractual Relations\" 22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233-261(1979).

[10]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93页,台北,三民书局,1996。

[11]例如,日本学者将有名合同分为几大类:一是移转所有权的合同,包括赠与、买卖、互易;二是移转使用权的合同,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三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包括雇佣、承揽、委托、保管。我国学者大都借鉴此种分类。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周江洪译,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2]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2)。

[13]Csf.Garrido-Zago, Contratos Civiles by Comercialts, Tomo I,Ptte General, Editorial Universidad, BuenosAires, 1998, pp.30-34.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0(2)。

[14]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1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5]参见颜光华、林明:《合同、诚信和双边长期交易关系的管理》,载《财经研究》,2002(12)。

[16]参见《合同法》第174条。

[17]参见周江洪:《论服务合同》。

[18]具体的论述,参见周江洪:《服务合同研究》,16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9]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67页,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20]Se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 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 Rome, pp.2-3.

[21]Alain Bénabent, Pénalisation, commercialisation et... Droit civil, in Pouvoirs, vol.107, Le Code civil, 2003, Seuil, p.57.

2023年老年人电动轮椅品牌推荐+选购指南(包含鱼跃、英洛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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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字数约5600字,篇幅较长,不想看长篇大论的话,可以直接往下翻到“电动轮椅推荐总结”部分抄作业,节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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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三千和一万多的电动轮椅区别在哪儿?怎么选高性价比的电动轮椅?高性价比的电动轮椅又有哪些?电动轮椅哪个品牌好?护卫神电动轮椅到底怎么样?电动轮椅能上飞机吗?电动轮椅上坡过坎的能力怎么样?有没有不建议购买的电动轮椅品牌?

大家好,我是@神哥说轮椅。在医疗设备中,电动轮椅是其中较为复杂的一种,功能、配置种类众多,也不像冰箱彩电等家电那么日常,所以不是长期关注这个领域的人,在选购期间基本是懵的。

所以,神哥我特意去研究了2022年电商平台上热销的20多款电动轮椅,花了两周(过年回家也没闲着),整理出了这份电动轮椅选购指南,希望能帮大家在2023年少花冤枉钱,不踩营销坑,买到高性价比、安全舒适的电动轮椅。

目录:

一、电动轮椅推荐总结

二、如何对比电动轮椅的参数

三、电动轮椅品牌及价位划分

四、热销电动轮椅品牌型号推荐

一、电动轮椅推荐总结

这里先给大家整理了一些性价比电动轮椅(后续内容会详细说明),主要参考了同价格段中,硬件配置较为突出的品牌型号。

二、如何对比电动轮椅的参数

这个部分会教大家如何去挑选、对比线上不同品牌的电动轮椅参数。了解这个的好处就是能够花费更少的钱,尽可能买到性价比更高的电动轮椅配置。

1,高性价比电动轮椅怎么选

神哥也看过很多电动轮椅推荐文章,很多内容都是直接说这个轮椅性价比高,那款轮椅的性价比不错。那在电动轮椅的挑选上,什么叫性价比?相信很多人第一想到的是价格便宜,但对于追求安全、舒适的电动轮椅来说,这个是完全错误的理解方向。

我个人的理解是花更少的钱,买到更好的电动轮椅配置,感受安全、舒适的驾驶体验。这个才是高性价比的表现。

2,影响性价比的因素有哪些

在电动轮椅的选购上,与性能直接挂钩的就是硬件配置和品牌售后两部分。其中,电动轮椅的硬件配置则是差价的主要因素。

硬件配置:车架、控制器、电机、电池、轮胎等等。

品牌售后:从运输到后期维修的整套服务

当我们自身已经确认了购买预算,选购中就要在有限的费用中,寻求合适的电动轮椅。当然这个也受个人需求、喜好影响。

3,怎么看电动轮椅的硬件配置

(1)车架

车架是整个电动轮椅的支撑。车架的材质和牢固性对电动轮椅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性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如果车架发生损坏、变形,那这台电动轮椅基本就报废了。

电动轮椅的车架材质有碳钢、铝合金、镁合金,部分高端机型采用了碳纤维材质。市面上常见的是碳钢和铝合金材质。

碳钢材质的电动轮椅比较便宜,承重也还算不错,缺点是笨重,重量基本在30公斤以上,遇水及潮湿环境容易生锈,使用寿命较短。

很多主流电动轮椅采用的是铝合金,价格会贵一些,不过重量比碳钢轻,抗腐蚀性也较强,使用寿命更长。

神哥更建议选铝合金。若预算有限,也可以选碳钢,毕竟挺多入门款电动轮椅也是用这材质的。

(2)控制器

控制器是电动轮椅的核心部件,就像汽车的方向盘,它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电动轮椅的操控性和和使用寿命。

控制器分为国产和进口。

国产的反应比较灵敏,老人操作安全系数比较低,但胜在价格便宜,日常也足够用了。

进口的设有延迟,对于上了年龄、反应比较慢的老人来说,用得更安全。而且品质也比国产优秀,成本也更高,一般配置给中高端电动轮椅。

选国产还是选进口?看预算,钱多就配置个进口控制器。

(3)电机

电机主要分为有刷电机和无刷电机。

有刷电机的优点是驱动力强,上一些小坡会很轻松,启动驻停也比较平稳,而且成本较低。缺点是费电,需要配置大容量电池,导致整车重量加大,另外,需要定期维修,比较麻烦。

无刷电机的优点是省电,同容量电池,安装无刷电池的轮椅能跑得更远,而且噪音小,夜间室内驾驶也不影响家人休息;另外,免维修,使用寿命更长。缺点就是贵。

如果行驶路况比较复杂,比如有很多坡啊坎的,神哥建议买500瓦的电机,这样动力更强,通行能力更好。

(4)电池

被大家所熟知的就是铅酸电池和锂电池。

铅酸电池的优点就是便宜、耐用、易维护,缺点就是重,约10斤左右。

锂电池的优点是轻便、使用寿命更长。缺点就是卖得贵,后期更换电池的成本,也比铅酸电池高:一块10安的锂电池要1000元。

轻便型电动轮椅基本都配置的锂电池,如果有外出需求,要上飞机的,那就选锂电池(12安及以下的锂电池可直接带上飞机);如果预算较低、想省钱,不追求轻便,选铅酸电池也行。

(5)其他

轮胎有实心和充气两种,实心胎比充气胎贵,不需要担心爆胎、扎胎等情况,也不需要充气。但神哥更建议大家选充气胎,虽然需要维护打气,但是它便宜,减震效果更好。

另外还有刹车系统,分电子刹车和电磁刹车。神哥推荐电磁刹车,这样哪怕轮椅没电了,也能通过磁力刹车,也更安全。

再就是常见的防倾轮、安全带、坐垫等,以及附加的遥控行走、电动折叠等功能,在相同价格下,当然是多多益善了。

4,哪些电动轮椅不推荐选购

(1)2000元以下的电动轮椅不推荐购买

2000元以下的电动轮椅,它的制造成本很低,用料劣质,而且很多是小作坊生产出来的,质量和售后都无法保证,极易踩坑。

就比如说车架,2000元以下的管材厚度都比较薄,承重性很差。正常男性连续使用3个月左右,车架就会变形,整台轮椅直接废了。

(2)这10款电动轮椅不推荐购买

2023年1月,国家药品监管局开展了电动轮椅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在全国各地总共检出了10批不合格产品。其中,英洛华的N5909和N5516,美利驰的P103,都被检出不合格项目,所以不推荐购买这几款型号的电动轮椅。

具体可以看以下表格,避免踩坑。

三、电动轮椅品牌及价位划分1,基础品牌(3000元以下)

互邦、九圆、吉芮、迈德斯特、好哥在这个价位的销售占比还是挺有优势的,产品标配多是“碳钢车架+铅酸电池+有刷电机”。

基础品牌主要优势就在于价格亲民,而且部分款式还能承重250斤左右,比较适合肥胖人群使用。缺点就是整车重量至少在35公斤以上,太重。

总体来说,如果不考虑搬运、多功能、续航等因素,并且使用路面良好,还是能满足老人日常代步需求的。

2,中端品牌(3000-6000元)

鱼跃、护卫神、英洛华、佳康顺等算是这个档位表现较为突出的几个国内品牌了。产品标配多是“铝合金车架+锂电池+无刷电机”。

其中,神哥对护卫神的印象挺好的。

护卫神是个香港品牌,主要就是生产电动轮椅的,而且在这方面做得不错。护卫神的款式多,能满足更多老人、残疾人不同的使用需求。而且这个品牌特别注重安全性,所以在产品质量、配件上都抓得很严,关键价格还算良心,不坑人。

英洛华是家上市企业,体量较大,主要也是生产电动轮椅、代步车的。虽说英洛华产品不少,但是有些型号的质量不太行,但细心甄别的话,还是有很多性价比产品。

3,中高端品牌(6000元以上)

中高端有康扬、斯维驰、美利驰等品牌。这个价位的电动轮椅在材质上、硬件上都有了升级。

康扬以多项国际专利占稳欧洲中高端市场,产品质量、外观、性能表现都很好。只是在网上的产品不多,价格基本在万元以上。

斯维驰和美利驰虽说是国外品牌,但都是中国制造。电动轮椅是他们的主要生产模块,所以质量和售后也是不错的。

4,高端品牌(价格上不封顶)

英维康、普拉德、奥托博克属于电动轮椅的高端品牌,基本是进口轮椅。

这个价格段的电动轮椅在外型、功能以及其他细节方面基本算是做到极致了。不过价格太过昂贵,神哥在这篇就不过多介绍了。

四、热销电动轮椅品牌型号推荐1,3000元以下的品牌型号推荐

这个价位的电动轮椅,神哥上面也说过了,基本是碳钢材质、有刷电机和铅酸电池,而且都是国产的,进口的在这价位根本没有。在这个价位想找性价比电动轮椅,我们可以在这个配置基础上,往高了选,价格也就比常规的差个200块左右,大差不差。

下面神哥就给大家推荐几款:

互邦

互邦是国内最大的生产轮椅等康复器械的专业公司,它在国内的地位很高,质量也靠谱,非常适合作为入门选择。

如果说到性价比,神哥推荐互邦这款电动轮椅:铝合金材质+12安铅酸电池+电磁刹车,目前售价2180。再加1100,可以升级成12安锂电池。

因为是铝合金材质,所以车子比普通碳钢的轻,净重约26公斤。折叠后也比较小巧。在同价位中,还是挺难见到比这更好配置的轻便型电动轮椅了。

另外,轻便型电动轮椅的坐垫都比较薄,舒适性上较差,需要另备厚点的防褥疮垫子。它的扶手是不能掀起的,介意的谨慎选择。

迈德斯特

迈德斯特的总部位于河北省,专注从事医疗器械、康复辅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它家的家庭护理床还是挺出名的。不过电动轮椅的产品也有,质量还行,可以满足基本需求。

迈德斯特这款电动轮椅的配置还是比较好的,虽然是碳钢材质,比较重,但是12安锂电池+500瓦电机+高靠背+可躺,价格在2980还是蛮有性价比的。

如果需求没那么多,只想买个日常用用的,那可以换成铅酸电池+低靠背,价格只需1580。只是减震效果和舒适度肯定就会差一点。

护卫神

护卫神虽然是中端品牌,但是在这个价格段也还是挺有竞争力的。下面推荐它家一款非常具有性价比的电动轮椅,也是热销款之一。

护卫神680这款电动轮椅是碳钢材质,车架净重35公斤。电机功率有500瓦,动力强劲,再加上直径40厘米的大后轮,上坡过坎都很容易。20安锂电池,可以跑30公里,续航有保证。目前价2980。

这个价格是高靠背款的,又是锂电池,价格算良心的了。

如果你想换成低靠背,那价格还能减200;想换成铅酸电池的,价格可以减400...有很多选项,大家根据自己需要选购。

护卫神这款车子整体外观是稳重扎实的,如果不考虑重量,更重视舒适度、长续航和过坎能力的话,那可以考虑这款,性价比还不错。

2,3000-6000元的品牌型号推荐

这价位的标配就是铝合金+锂电池+无刷,我前面提到过的互邦、九圆、迈德斯特在这价格段也有不错的产品,不过要是结合品质、售后、外观等方面来说的话,神哥更想推荐鱼跃、护卫神和英洛华这三款品牌型号。

鱼跃

对于鱼跃这个品牌,大家可能对它家的血压计、制氧机、雾化器更熟识一点,但是鱼跃的电动轮椅在公司早期还是发展的挺好的,只不过后面资源倾斜,没有那么受到重视了。

鱼跃的电动轮椅款式很少,型号只有2个,但是在线上销售情况不错,曾有过销量第一的成绩。

鱼跃的两款型号分别是D210和D130。D210是碳钢材质+铅酸电池+电子刹车,目前售价2980,带头枕要3580;D130是铝合金材质+锂电池+电磁刹车,根据车重和电池容量会有价格浮动,18安锂电池价格是3980。

神哥更推荐D130的旗舰款,这款的特点就是它的纵向电机,折叠后,比相同体积的轮椅要更小一点,极大减少了轮椅的占地空间。

不过它的扶手是不能活动的,不方便老人移动,所以不建议已经丧失站立能力的人群使用。

护卫神

护卫神630,是这个品牌的爆款之一,总销量超过20000,深受老年客户信赖。当然,这也是神哥较为青睐的一款车了(基本都会写到它)。

这款具备六重减震的电动轮椅,电机功率有500瓦,能轻松应对各种复杂路况,再加上加厚坐垫,真正实现舒适出行。另外还有电动可躺、遥控行走、遥控折叠等功能可以选,非常方便。

同样是铝合金+12安锂电池+电磁刹车+有刷电机的配置,遥控折叠+遥控行走比电动可躺+遥控行走贵200,目前价格是4280。

当然,如果你的需求没有那么高,只想找个性能好、舒适性高,又能上飞机的,那可以选6.6安的,价格只需2380。如果想换成无刷电机,就要3380了。

另外,后面加个车托,还能拉上老伴实现双人出行。

英洛华

英洛华母公司是做磁性材料之类的,不是专门制作电动轮椅的,不过他们家的联宜电机还不错,很多电动轮椅厂家都是用他们家的电机。

至于电动轮椅,他家产品比较多,有好有坏吧。不过要说哪个更好,神哥个人是比较推荐这款的,型号是N5519。

这款车子属于轻便型电动轮椅,净重14公斤,折叠后能轻松放进后备箱。要是选12安锂电池的话,可以直接带上飞机。另外,配置其实也算不错,铝合金+无刷电机+电子刹车,目前是3780。

不过它的轮胎比较小,功率也比较低,300瓦,上一些较陡的坡坎会比较吃力。如果使用路况简单、平整,可以考虑。

3,6000元以上的品牌型号推荐

这个价位的电动轮椅,硬件上基本都配置的是进口材料(如果不是进口的,不建议购买),所以我们需要在这个基础上去找性价比电动轮椅。

这里神哥主要跟大家推荐康扬和美利驰。因为斯维驰的信息里并没有说用的是进口硬件,而且这个品牌下的电动轮椅,我觉得价格虚高,所以这里就不推荐斯维驰了。

康扬

康扬曾经连续六年荣获台湾精品肯定,以多项国际专利站稳欧洲中高端市场。产品价格基本都在13800以上。

康扬品牌下的电动轮椅配置的都是进口零部件,车架材质也大多采用航太铝合金,重量较普通铝合金更轻,硬度更高,不易变形。

康扬这款型号为KP25.2的电动轮椅,在电商平台颇为热销。从参数看,这款车宽度不算太大,体型较小,能放后备箱。但是车架净重有34公斤,电池有36公斤,这没有强劲的电机根本驱动不了,可见这款轮椅的电机功率肯定很大。

它的舒适度也很高。前高后低的形状顺应人体臀腿曲线,可有效防止身体前滑,分散臀部坐压,长时间坐着也不会难受。

目前价格是17280。

美利驰

美利驰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要就是生产手动轮椅、电动轮椅、电动代步车等居家护理医疗器械,拥有较大的研发团队和制造设备,所以质量和售后有保障。

美利驰的电动款式也挺多的,最为热销的是型号P108A这款。我感觉这款的定位跟康扬的那款差不多,可以说是“小小的轮椅大大的力量”,不过性能上肯定会差点。

P108A的硬件设备是达标的:航空铝合金+进口540瓦电机+英国PG控制器+15安锂电池。可以说动力很足了,进口控制器都设有延迟反应,对上了年纪、反应迟缓的高龄老人来说,更安全。

这款车虽然外观上看着比较小,但是车架净重有30公斤,可以承受114公斤以下的人群使用,毕竟X型骨架可以提供强有力的支撑,稳定性杠杠的。

目前价格是7542。

好了,以上就是这次的所有内容了,感谢大家能看到这里。

神哥我选购的时候,更关注大品牌(毕竟和售后、质量挂钩)的产品,毕竟这行业踩坑率也挺高的。确定品牌后,我才会去对比同档次,不同轮椅的硬件配置、附加功能。所以大家在选购的时候,也可以参考这种方式去买合适的电动轮椅。

当然,如果有朋友在选购的时候有什么问题,也可以在评论区或者私信和我交流哈。

电动车品牌怎么选?2023年分级榜单告诉你,搞清楚谁才是大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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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大家买电动车,杂牌车一般不会选了,但即便只选择品牌,也能让人眼花缭乱,经常有人问小行家,电动车品牌怎么选,根据2023年电动车品牌分级榜单来看,主要有3个等级,今天一次性告诉你,搞清楚谁才是大品牌!

第1等级:主打高端“电摩系”的品牌

就像私家车一样,普通人买的都是代步车,但私家车中也有高端车型,拥有很强的面子属性,在电动车市场,同样有这样的品牌,它们具有很高的辨识度,在道路上一眼认出,即便没有“面子附加值”,但也能有更高的回头率。

目前主打“电摩系”的品牌,包括森蓝、E客、钱江、虬龙、宝马等,而它们的电动车,对标的是摩托车,价格也非常贵,比如森蓝E-RT3,售价39800元,虬龙暴蜂,售价45000元,最贵的宝马CE 04,售价可达18万元。

作为品牌大,价格高,它们位列第1 等级的品牌是毫无悬念,当然,不仅产品贵,这些电动车在动力、续航也是普通电动车产品遥不可及。

第2等级:常见代步车的十大品牌

对于绝大部分使用电动车用于代步的,其实没有必要选择第1等级的品牌,但如果又想要大品牌,第2等级的产品刚刚好,根据2023年十大品牌,分别为:雅迪、爱玛、新日、绿源、小牛、小刀、九号、台铃、立马、绿佳。

作为进入2023年十大品牌榜单的电动车品牌,虽然不是高端属性,但对于用于代步用途,车辆既有品牌力,又实用、便宜,这些品牌也是每年销量中,最热销的电动车品牌,小行家建议,日常代步买车就在这些品牌中挑选。

第3等级:主打乡镇农村市场的二三线品牌

以上2个等级的电动车品牌,都是绝对的大品牌,但同时都有溢价率,这对于有一部分车主追求实惠性来说,不够划算,于是,一些二三线品牌,它们主打乡镇农村市场,而它们的产品很有性价比。

这种品牌主要有2个部分,第1是全国性的二线品牌,比如五星钻豹、金箭、比德文、新大洲、欧派等,第2是一些区域性的品牌,比如上海的杰宝大王、安徽的逸翔等。

这些车辆相比大品牌来说,在品牌力、门店数量,甚至是品质都会有一些差距,所以,是属于第3等级的品牌,如果想要大品牌,不建议选择。

小行家总结

电动车是一个大市场,有着各种不同的需求,也因此,诞生出各种不同的品牌,从目前来看,杂牌车不建议选择,但以上3个等级的品牌,可以依据需求选择,第1和第2是绝对的大品牌,如果想要更好地驾驶体验感,可以选择第1等级品牌,如果只是日常代步,但想要大品牌,可以选择第2等级,但如果不注重品牌,只看性价比,第3等级的品牌,就值得挑一挑了。那么,你的电动车是第几等级品牌?欢迎大家评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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