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㊶: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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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634条在《合同法》第167条基础上修改了三处:一是将该条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修改为“数额”,使表述更为准确;二是将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后可行使的选择权及合同解除后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从“要求”变为“请求”,更加贴合“请求权”的“请求”本质;三是增加规定出卖人须向买受人履行催告程序,即要求出卖人行使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之前,必须先行催告,并给买受人以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期限。催告程序的设置,构成本条的重大变化。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出现违约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未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欠款五分之一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第67号
2.出卖人主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期限利益丧失的,应对交易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举证——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诉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出卖人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主张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无法证明的,法院仅支持支付已届付款期的价款。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353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多次付款,不能当然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李某与巴中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应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普遍性、隐含性要求,只有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情形下,出卖人才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法律才赋予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障出卖人利益。出卖人与买受人虽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作出多次付款的约定,但仅仅是房屋交易中的一种普遍性约定,且作为标的物的房屋一直未交付,出卖人并不存在交易风险,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案号:(2014)川民提字第55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版,第425~427页。
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支付部分货款,出卖人无权私自处分标的物——郭某与汽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按期付清购物款,出卖人虽有权解除合同,但因买受人已经支付一部分货款,出卖人解除合同应事先告知买受人,不能私自扣押物品进行转卖。
案例来源:江西法院网 2017年7月6日
5.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限应自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重庆A公司诉重庆B公司、张C华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应自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7年2月13日
6.出卖人违反分期付款约定,所欠多笔债务的利息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一并计算——刘某诉临沂某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双方债权债务即已确定,出卖人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再因时间而发生变化,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特征。根据买受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来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作为一个整体的讼争债权,出卖人并未丧失其对未还债权的胜诉权,而其利息损失亦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
案例来源: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5年1月14日
7.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后,不应再继续支付未到期利息——A汽车交易公司诉B出租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的利息,系买方为获得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如果买方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方就失去了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其应支付利息的前提和基础也不复存在。因此,买方支付全部价款后,其不应再继续支付未到期利息。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司法观点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
《民法典》第634条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置,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同)第38条规定精神,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进行催告,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即可主张约定无效。应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只要合同约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就必然导致约定无效;本条规定设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最低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更加有利,比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4,则不应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2.分期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作出
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分期付款应基于最初的约定,出卖人于契约订立后始表同意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买卖。”[i]类似观点还有“分期付款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于合同订立后始表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ii]另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买卖达成了合意(包括对于原普通买卖变更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同其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合意成就的时间对于合意性质的认定并无特别意义。”[iii]我们认为,与普通买卖相比,特种买卖的构成需满足特定条件。分期付款是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出卖人需要承担更多信用风险,故在实际生活中,与普通买卖中的一次性付款相比,相同标的物在价款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1款规定的“有偿的支付推迟”),或者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需要买受人支付占用相应资金而产生的额外利息,买受人多支付的部分与出卖人额外承担的风险相对应,也是买受人获得期限利益的对价。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达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3.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
分期付款买卖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分期支付价款而非一次性支付,而在其他方面与普通买卖并无不同。《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的规定在文义上均不能理解为仅适用于消费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167条除适用于除消费品买卖纠纷之外,也适用于商事买卖纠纷,还被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有的判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提前清偿尾款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有的判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解除合同问题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引发对于该条适用范围的争议。我们认为,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可知,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立法意图重在保护消费者。在非消费买卖场合,应考虑合同双方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合同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否是行业普遍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买受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买受人实际上与消费买卖中的买受人无明显差别,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予以保护。对于买卖之外的其他交易形式,不能认为有偿转让就是买卖,有些财产权转让并不是买卖,不能简单套用买卖合同。比如,证券交易就是要适用证券法。买卖合同制度本质上还是对商品、货物买卖的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不宜随意扩张适用到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法》第130条和《民法典》第595条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中,标的物应理解为有体物,其他财产权纠纷可以通过适用其他合同类型有关规定来解决。
4.关于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的选择顺序问题
《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的规定在文义上未限定出卖人选择的顺序,“可以”与“或者”均表明出卖人对于两种权利有选择权,出卖人可任意选择,既可以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对出卖人的选择予以顺序限制,则减少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明显出现还款风险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削弱了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有的保障出卖人应对信用风险的制度功能。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在加速到期和解除权之间任意选择,由其自主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付清全部价款,还是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基于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衡量,尽量促进合同的履行。对于出卖人作出选择后能否变更的问题,在出卖人选择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本质上属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如买受人仍然拒绝履行或者无力付款,出卖人可以进一步要求解除合同;在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出卖人不得再变更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050~1052页。)
[i] 史尚宽:《债法各论》,我国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91页。
[ii] 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1期。
[iii] 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的确定及其基本价值分析》,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闽东之光丨钟逢帮:宁德方言常用词典·概述
宁德方言存古色彩浓厚,是研究古汉语的活化石。由政协宁德市委员会办公室编撰,钟逢帮著作的《宁德方言常用词典》一书正式出版发行。
近日,我们推出《闽东之光丨钟逢帮:宁德方言常用词典·概述》受到读者广泛好评。今天,新宁德客户端小编继续对《宁德方言常用词典》一书概述章节的部分内容予以节选刊登,以飨读者。
点击标题阅读往期内容▶:闽东之光丨钟逢帮:宁德方言常用词典·概述(节选一)
从历时层面看方言词汇反映历史变迁
宁德市是三面环山一面朝海的丘陵区域,东濒台湾海峡 ,北及吴地的温州、处衢地区,西北与闽北的建瓯、政和接壤,南抵福州地区。西北部的洞宫山、太姥山和南部的飞鸾岭形成地理阻隔,历史上该地区相对闭塞,汉人入闽东开发较之江浙的吴语区和岭南的粤语区以及福州地区都迟得多。中原汉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因为躲避战乱、兵变、灾荒等原因,多次大规模地向南方迁徙落籍闽东,将中原汉语与当地原住民的语言进行交流和融合,最后形成以汉语为主体,兼具闽越族语言、吴楚语底层的宁德方言。
遗存少数古闽越族语言的底层
据考古发掘和古籍记载,宁德早在新石器时期就有人类活动。夏、商时期属古扬州,西周为七闽地,春秋属越、战国属楚;秦属闽中郡。两汉之前,汉人很少涉足这个地区,这里的原住民主体是我国南方古老百越族群的一支——闽越族,以蛇为图腾,文身断发,好斗,善操舟,多居住于河谷地区。汉元封元年(前110年),结束了闽越族割据局面,先民被迫迁往江淮一带,并渐次汉化融入汉民族,但仍有少部分遁逃山谷,称为后来的山越。此后,闽越族的分布渐次向东南、西南方向退缩。由于时间历史的久远以及缺乏考古发掘证据,古闽越族消亡问题至今没有同一的认知,许多学者把眼光投向研究东南地区的语言以求佐证。从方言词汇语料证明,这种办法是十分有效的。
其一,宁德现有地名透析古闽越人的孑遗。在我国历史上,少数民族的集体迁徙是经常发生的。人虽然陆续迁移,原住民所命名的地名往往有可能被留下来,供新来的移民继续使用。翻开宁德的地图册,很容易看到许多地名中带有“那、罗、古、过、猴、坂、垟、寮、垅、垱、墩、潭、兜、蛮、步(埠、埔)、丘、甲、漈(际)、畓(圳)”等字,这些地名显然是在汉人南下之前就已命名、后来一直沿用下来的。以“濑”为例,历史文献中的“濑”字地名只是分布于南方。《汉书·武帝纪》西晋·臣瓒曰“甲为下濑将军”:“濑,湍也,吴越谓之濑,中国谓之碛。《伍子胥书》有下濑船。”据《越绝书》记载,今江苏溧阳有濑水,为伍子胥乞食投金处。至今“濑”字作为常用词还活跃于宁德方言口语中,表示水流湍急处,与古越人用法是一致的。同样的地名还有蕉城区九都镇云气村的“乌石濑(罗)”、周宁县咸村镇的富濑村、福安市溪潭镇的濑洋村。地名中蕴含着极其丰富的文化内涵,如果对地名文化缺乏必要的认知,就会发生地名更改现象。如:在蕉城区七都溪上游称为“大濑溪”的地方,水势湍急,溪谷中多有急流与危岩。据说,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初,水电站测绘人员在此测量时,嫌地名太土,改“濑”为“泽”。其实,这是对中国多元文化的误解。
其二,个别口语常用词汇与现代壮侗语族、苗瑶语族、南岛语系的读音高度一致。多数语言学家认为古百越族是操现代壮侗语族、苗瑶语族、南岛语系的先祖。由此推论,现代壮侗语族、苗瑶语族、南岛语系或多或少会保留古百越族语言的底层。例如“寮”字,指茅草屋。我们赫然发现带“寮”字的地名往往分布于浙江、福建、广东、广西、贵州、海南等东南沿海地区,几乎与古百越地区高度契合。同时,现代瑶语勉话称房子为[pjau],湘西苗语称房子为 [plw],语音跟“寮”的上古音[liaw]极其相似,同属一源。还有一些日常运用于宁德方言口语中的词汇与现代壮侗语族的主要音素十分接近,不同程度印证了宁德方言词汇中包含了古百越族的语言成分。
同时,宁德口语词汇中还存在200多个“有音无字”的语词,在汉语古籍中找不到来源出处,且毗邻方言区也没有该类词语。(柚子)(杀)(啄)(榕树)(健壮)(熏)等等,这些词语中,除了一小部分属于尚未考证出来的汉语词汇之外,多数应该属于古百越族遗留下来的语言成分,待后人继续研究考证。
其三,从古代诗歌、笔记中确认为古百越族使用的口语。现代所有闽方言区的人称脚为“骹”或“跤”,也是区别于全国其他方言的特征词。这个字在唐代诗人李贺描写古越人的《黄家洞》诗中“彩巾缠跤幅半斜”得到了验证。清人笔记中有“越人指瀑布为漈”,如今宁德多处地名称“漈”,如周宁的“九龙漈”、蕉城的“漈头”、屏南的“漈下”等等。
保留部分古楚、吴语词汇
长期以来,语言学家多关注闽语有古百越族底层,却忽视了闽语的“古江东层”,即古吴、楚语成分。从宏观的历史视野来看,宁德地望处“闽头浙尾”,古属闽越、瓯越、东楚交错地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隶属于古扬州、会稽和东吴管辖。在汉人陆续进入并最终成为福建这片荒蛮土地的主人之前,福建主要受北面的吴与西面的楚的影响。缘于共同的行政辖区以及吴闽两地之间存在移民活动,宁德方言口语词汇中至今尚保留着一批与文献记载相吻合的古吴、楚方言词语,它们可作为闽语和古吴、楚语有深刻渊源关系的佐证之一。
其一,古代吴方言词语。笔者在翻阅参考清·胡文英《吴下方言考》时,惊人地发现许多宁德口语常用词汇都能从该书中找到近似甚至完全相同的读音与用法。例如:
侬,泛指人。这是古汉语对古代吴越一带对“人”的叫法的音译。南宋·戴侗《六书故》记载,“吴人谓人侬,即人声之转。瓯人呼若能。”现在闽地对人泛称为“侬”,把大家称之“侪侬”,应是源于吴语,这与吴闽早期同属一个行政区高度契合。
圥,指沿着(树木、绳子等)爬上。胡文英《吴下方言考》:“吴中谓缘木曰'圥树’。\"
藨,宁德方言口语把野草莓称为“刺稔藨”。藨,《广韵》普袍切,酷莓,可食。郭璞注:“藨,即莓也。今江东呼为藨莓。子似覆盆而大,赤,酢甜可啖。”
㱽 ,指阻止某人做某事。胡文英《吴下方言考》:“《广雅》:'㱽,禁止。’案:㱽,阻止也。吴中谓阻止不令人为此事曰'㱽住’。”
孛卜,指爆米花。南宋·范成大《上元纪吴中节物俳谐体三十二韵》:“捻粉团栾意,熬稃膈膊声。”自注曰:“炒糯谷以卜,俗名孛娄,北人号糯米花。”胡文英《吴下方言考》:“《田家五行》:'雨水节,烧干镬以各稻爆之,谓之孛娄花。’案:今吴中惟糯稻可爆孛娄。”
这样的词汇还有烌(灰烬)、䘼(衣袖)、揾(灒)、烊(融化)、捼(脚踩)、荡(洗涤)、摏(捶打)、煠(把东西置于沸水中立即捞起)、僆(未下蛋的小母鸡)、鲑(腌制的小杂鱼)、箅(竹笼屉)、埭(岸堤)、拗(折断)、挝(胯下)、汏(精洗后再略洗),等等,就不一一具体解释。
其二,古代楚方言词语。从族源上看,闽人与楚人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国语·郑语》云:“闽、芈,蛮也。”古闽人与楚人皆属于古百越族。同时,历史上吴楚关系十分密切,古代吴楚语言互相影响渗透,故称吴楚“同音共律、同气共俗”。既然这样,现在还能在宁德方言中找得到一点古代楚方言词语的蛛丝马迹吗?回答是:肯定有的。
蜀,是福建人指称“一”的常用数词。在我国第一部记录各地方言口语著作东汉·扬雄《輶轩使者绝代语释别国方言》(简称《方言》)中记载,“一,蜀也。南楚谓之独。”现在湖南、湖北的古楚地已经没有使用这一意义,但仍然活跃于千里以外的闽东方言区(含福州和宁德方言)。
夥,指的是“多”“真多”的意思。《史记·陈涉世家》曰:“夥颐,涉之为王沉沉者。”意为,不得了啦,陈涉当王气象不得了啦。东汉·扬雄《方言》曰:“今吴音谓多曰夥,问几何曰几夥。”这种说法与语音,原封不动地保留在了宁德方言词汇之中。宁德方言词汇中“夥”字主要有两种意思:其一为形容词,相当于“多”,如“若夥”,指多少;其二为副词,相当于“那么”,如“夥少”,指那么少。
墣,异体字,圤。宁德方言一般指黏稠状的泥土,谓一大块泥土为“蜀墣塗”。《说文》云:“墣,块也,匹角切。《楚语》楚灵王出亡,涓人畴枕之以墣。”胡文英《吴下方言考》曰:“吴中谓土一块曰'一圤’。”
八党,为宁德方言口语常用词,指的是知道、明白,把不知道称为“(勿會)党”。这个词颇有来历。八,本义并非数词,《说文》:“别也。”后引申为知晓。党,东汉·扬雄《方言》曰:“党,皢,哲,知也。楚谓之党,或曰皢,齐宋之闲谓之哲。”郭璞注:“党,朗也,解悟貌。”章炳麟《新方言·释言》:“今谓了解为党,音如董。俗作懂,非也。”
除了以上这些词汇,还有薸(浮萍)、潭(深水坑)、柿(木片)、箩(细眼的竹筛)、箬(叶子)、凊(凉)、嬭(泛称老妇人)、跍(蹲),等等,不胜枚举。
体现古代汉语主体成分
中原汉人入闽始于汉晋时期,延绵不断两千多年。在这个过程中,不同时期、不同出发地、不同迁徙路线的中原汉人,带来的北方方言也都不一样。三国时期,孙吴政权曾在今霞浦一带设立“温麻”船屯\",并作为安置谪徙之所。这一支最早的移民在从海路带来江东方言的同时,也带来了先秦以来的上古音韵与上古词汇。由于地理隔绝的原因,中原汉人从陆路大规模进入宁德主要从隋唐开始,其深入开发时间也是以隋唐为始。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全市万人以上的43姓中(有明确文字记载及落籍区境时间的),隋以前迁入的有薛、黄、杨、胡4姓;唐初迁入的有陈、林、 刘、余、周、阮、缪、苏等姓;唐中期迁入的有张、李、吴、江、高5姓;唐末五代间迁入的姓氏最多,有王、郑、雷、叶、钟、 蓝、谢、魏、陆、孙、朱、徐等姓,其余均是宋代迁入。这几批入闽的中原汉人带来的多是中古音与中古词汇,甚至是近古汉语。由于当时福州已是福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且落籍宁德的氏族多辗转于此,这就是为什么现在的宁德方言属于汉语方言的一支,且十分接近于福州方言的缘由。
其一,保留上古汉语词汇。举例如下:
缒,先秦把用绳索拴住人或物从上往下放称为“缒”。《左传·僖公三十年》:“夜缒而出。”《注》:“缒,悬城而下。”《说文》:“以绳有所悬也。”
福,古人谓祭神的酒肉为“福”。《礼记·少仪》:“为人祭曰致福。”《康熙字典》:“祭祀胙肉曰福。”当代宁德口语中把从事祈福祭祀活动称为“做福”,仍然沿用了古义。
沕 ,古人潜水为“沕”。汉·贾谊《吊屈原赋》:“沕深潜以自珍。”宁德方言仍保留古义,把潜水称为“沕”,游泳称为“泅”。
啬,古同“穑”,本义指收成庄稼。《诗经·魏风·伐檀》曰:“不稼不穑,胡取禾三百廛兮?”宁德方言口语词汇把干活称为“作啬”,称农田之事为“堘啬”,称没活干为“无啬作”,仍然保留古义。
柎箄,宁德方言口语中一般把竹筏称为“浮排”,其实是一种误写。《说文》:“编木以渡曰泭。或作柎,通作桴。孙炎曰,方木置水曰柎栰。”《后汉书·岑彭传》:“公孙述遣其将任满、田戎、程汎、将数万人乗枋箄下江关,击破冯骏及田鸿、李玄等。”《注》:“枋箄,以木竹为之,浮于水上。”《尔雅》曰:“舫,泭也。”郭景纯曰:“水中箄筏也。”
其二,保留中古汉语词汇。这些词能在唐诗宋词中找到出处,用现代汉语来解释,十分费解,而以宁德方言为母语的人,却很容易。举例如下:
底,唐·颜师古《匡谬正俗》(卷六)中说,“俗谓何物为'底’”。本义是“何,什么”的意思,疑问代词。唐·韩愈《同水部张员外籍曲江春游寄白二十舍人》诗:“曲江水满花千树,有底忙时不肯来。”而现今老派宁德人把“什么地方”说“底块”,“什么人”说“底侬”,把“就在刚才”称为“底遑”。
解,古代是“会,知晓”的意思。唐·杜甫《月夜》“今夜鄜州月,闺中只独看。遥怜小儿女,未解忆长安。”宁德老辈人问“会意不会意”,一种文绉绉的说法就是“解意末?”。问一件活,是否有把握完成,口语称“解(勿會)”?这“解”在宁德方言中的常用程度甚至影响了具有一定文字水平的人。
爬痒 ,即抓痒。唐·韩愈《试大理评事王君墓志铭》:“君随往改试大理评事摄监察御史观察判官,栉垢爬痒, 民获苏醒。”
苍乌 ,本指传说中的瑞鸟。《宋书·符瑞志中》:“苍乌者,贤君修行孝慈于万姓,不好杀生则来。”然而,宁德一带称乌鸦为“苍乌”,用以喻指贪吃的人;本地熟语“苍乌(勿會)留隔暝卵”,意为贪吃的人没有考虑未来的生活,显然是一种贬义。
浮子,即鱼漂,钓鱼时露在水面的漂浮物,用以观察是否有鱼上钩。宋·庄季裕《鸡肋编》:“钓竿之半,系以荻梗,谓之浮子,视其没则知鱼之中钩。”
字幕,宁德口语中把投掷钱币以占卜,钱币落地正面向上称为“字”,反面向上称为“幕”。宋·孙宗鉴《东皋杂录》:“今人掷钱为博者戏,以钱文面背分胜负,曰'字’曰'幕'。”
明清以来,随着对外交流交往的频繁以及新事物的出现,一批“褙褡”“影戏”“番钱”“番藷”“牙人”“吉贝”“假师”“手信”“题缘”等借词、新词亦逐渐侵入现代宁德方言口语之中。
褙褡,指的是无袖的上衣,俗称背心。清·袁枚《新齐谐·雷震蟆妖》:“启板视之,见一死虾蟆,长三尺许,头戴骔缨帽,脚穿乌缎靴,身着元纱褙褡,宛如人形。”
番藷,即甘薯,是旧社会底层百姓主要粮食作物。清·陈世元《金薯传习录》中援引《采录闽侯合志》:“按番薯种出海外吕宋。明万历年间闽人陈振龙贸易其地,得藤苗及栽种之法入中国。值闽中旱饥。振龙子经纶白于巡抚金学曾令试为种时,大有收获,可充谷食之半。自是硗确之地遍行栽播。”清·郭柏苍 《闽产录异》还对番薯的衍生产品做了记载,“切片曰薯钱,推丝曰薯米,取初切之薯钱、薯米,澄之,曰薯粉,酿酒曰薯烧。”
吉贝,即木棉。清·郭柏苍《闽产录异》记载:“闽称木棉为吉贝”。谢枋得诗:“嘉树种木棉,天何厚八闽。厥土不宜桑,蚕事殊艰辛。木棉收千株,八口不忧贫。”
假师,据说清末至民国初年福州有些手艺不精的人,到宁德城关经营谋生,冒充内行,不懂装懂。宁德人就把冒充内行、不懂装懂的人称为“假师”。“师”,为擅长、内行之意。
假三码,宁德口语称用欺诈手段获利或取胜为“假三码”。据说,古代一尺等于三码,但三码并没有标准度量。福州市面上的量尺器具五花八门,商家多宽进紧出,市井布匹买卖多有争议。时任县官老爷为解决尺寸宽紧的讼争问题,就按标准的三码以青石雕刻出标准尺,放置于大街上,以纠正商家自行制作的量尺,并告示要求商家以标准三码为准,不得再使用“假三码”。从此,“假三码”便成为福州话中一种比喻做事掺假、掺杂的专用词。
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问答
1
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2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间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3
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间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4
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6
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本文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来源: 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