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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夏之月旗下艺人(仲夏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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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用户诉肖战工作室侵犯名誉权,法院:因不属民事范围驳回

澎湃新闻资深记者 李菁

因在个人微博账号中称肖战粉丝群成员在群聊中使用违法头衔等,一微博用户被肖战工作室发声明称“故意抹黑肖战先生个人形象”,并被该工作室投诉至封号。

日前,该用户施某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肖战工作室及新浪微博关联公司。

4月6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则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获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某在微博发文的行为经被告肖战工作室关联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侦查,故本案因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经原审原告上诉,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声明”及封号,微博用户提起名誉权诉讼

一审中,施某诉称,2020年4月21日,被告厦门仲夏之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夏之月公司”)通过微博名为“肖战工作室”的账号发布“声明”,大致内容为:“施某于2020年4月20日使用‘XX’账号在新浪微博平台发布的部分图片及视频,公然宣称肖战先生的粉丝群成员在QQ群聊中使用违法头衔,并认为这是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卑劣手段,胁迫原群主转让管理权限后进行的恶意篡改、违法操作,属于故意抹黑肖战先生个人形象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后,因被告仲夏之月公司投诉,“XX”微博账号被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定义为“恶意营销号”而被关闭。

施某认为,被告仲夏之月公司发布的“声明”内容扭曲事实,还使用模糊指向、暗喻等方式故意误导公众,导致微博上大量网民对“XX”产生负面印象,甚至进行谩骂,造成施某名誉权受损。

施某诉称,同时,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管理者,在未作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关闭施某微博账号,其行为加重了施某的损害后果。施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施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仲夏之月公司停止侵犯施某名誉权的行为,删除于2020年4月21日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声明”;判令仲夏之月公司公开向施某赔礼道歉;判令微梦公司恢复施某名为“XX”的新浪微博账号的正常使用权;判令微梦公司公开向施某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施某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新浪微博账号“XX”发文的行为经被告仲夏之月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侦查,故本案因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施某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

澎湃新闻记者从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获悉,原审原告、上诉人施某发表了以下上诉意见。

施某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民刑交叉规定》“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是经济纠纷类案件,“驳回起诉”适用的是案件本身属于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该案是名誉权侵权,不涉及任何经济纠纷,也不涉及任何刑事案件,因此不属于“民刑交叉”。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因此该案的裁定结果也不应该是直接“驳回起诉”。

最后,施某认为,公安立案侦查的案件和涉嫌侵犯上诉人名誉权所指向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公安机关调查的是发布恶意不当言论的真实作者(网民),上诉人作为最早发现“肖战”粉丝群内有恶意不当言论的人,便利用个人微博账号“XX”发文报告不当言论,属于举报人;而本案涉嫌名誉权侵权的行为是仲夏之月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发表的不当声明及微梦公司采取的不当措施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损害,二者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发表声明的行为,并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该行为也不涉及犯罪,与原审法院所指向的刑事案件完全无关,主体不同,客体也不相同。

综上,施某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间发现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最终,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郑浩

校对:张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