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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章 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
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国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排污者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施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海洋环境保护内容在内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管理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其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海洋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七条 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提高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性。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国家和有关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海洋环境质量管控,推进海域综合治理,严格海域排污许可管理,提升重点海域海洋环境质量。
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关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自行监测等要求。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制定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制定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监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智能化的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加强监测数据、执法信息等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向海洋排放污染物、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从事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和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与评价应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保护海洋的需要,依法将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集中分布区等区域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产业扶持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第三十八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第四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确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四十一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四十二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修复成效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环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环境,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四章 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九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水环境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环境质量相关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五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五十三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五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五十五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五十六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环境。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六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章 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作出报告。
第七十七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第七十八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八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并经检验合格。
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第八十一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十二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三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第八十四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装卸油类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八十六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中国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船舶修造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第八十七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最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进入水体。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八十八条 国家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八十九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一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五)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公开排污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
(五)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调查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的;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的;
(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
(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前三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有关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的;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或者危及领海基点稳定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的;
(二)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三)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倾倒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海洋倾废在线监控设备的;
(三)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监督实施的;
(四)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单位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的;
(三)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的;
(四)进入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的;
(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
(六)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的;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的;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的;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的;
(二)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的;
(三)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向海域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八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四)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者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但是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五)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六)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七)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八)海岸线,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海陆分界痕迹线,以国家组织开展的海岸线修测结果为准。
(九)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
(十)海洋生态灾害,是指受自然环境变化或者人为因素影响,导致一种或者多种海洋生物暴发性增殖或者高度聚集,对海洋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损害。
(十一)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
(十二)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十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十四)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
(十五)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十六)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军事船舶和军事用海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你知道中国的十二星座,你是什么星么?
十二星次又称作古代星座,是中国人独有的浪漫情怀, 我国古代为了量度日、月、行星的位置和运动,把黄道带分成十二个部分,并和二十四节气相联系,也被叫作“十二星次”。
【星纪】[xīng jì]
12月8日-1月5日(起点为大雪,中点为冬至)
与十二辰相配为丑,与二十八宿相配为斗、牛、女三宿。分野主吴越,属扬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摩羯宫。
【玄枵】[xuán xiāo]
1月6日-2月8日(起点为小寒,中点为大寒)
与十二辰相配为子,与二十八宿相配为女、虚、危三宿。分野主齐,属青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宝瓶宫。
【娵訾】[jū zī]
2月9日-3月5日(起点为立春,中点为雨水)
亦作“娵觜”。与十二辰相配为亥,与二十八宿相配为室、壁两宿。分野主卫,属并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双鱼宫。
【降娄】[jiàng lóu]
3月6日-4月4日(起点为惊蛰,中点为春分)
与十二辰相配为戌,与二十八宿相配为奎、娄两宿。分野主鲁,属徐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白羊宫。
【大梁】[dà liáng]
4月5日-5月10日(起点为清明,中点为谷雨)
与十二辰相配为酉,与二十八宿相配为胃、昴、毕宿。分野主赵,属冀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金牛宫。
【实沈】[shí shěn]
5月11日-6月5日(起点为立夏,中点为小满)
与十二辰相配为申,与二十八宿相配为觜、参两宿。分野主晋,属益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双子宫。
【鹑首】[chún shǒu]
6月6日-7月7日(起点为芒种,中点为夏至)
与十二辰相配为未,与二十八宿相配为井、鬼两宿。分野主秦,属雍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巨蟹宫。
【鹑火】[chún huǒ]
7月8日-8月11日(起点为小暑,中点为大暑)
与十二辰相配为午,与二十八宿相配为柳、星、张三宿。分野主周,属三河。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狮子宫。
【鹑尾】[chún wěi]
8月12日-8月26日(起点为立秋,中点为处暑)
与十二辰相配为巳,与二十八宿相配为翼﹑轸两宿。分野主楚,属荆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室女宫。
【寿星】[shòu xīng]
8月27日-10月7日(起点为白露,中点为秋分)
与十二辰相配为辰,与二十八宿相配为角、亢两宿。分野主郑,属兖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天秤宫。
【大火】[dà huǒ]
10月8日-11月12日(起点为寒露,中点为霜降)
与十二辰相配为卯,与二十八宿相配为氐、房、心三宿。分野主宋,属豫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天蝎宫。
【析木】[xī mù]
11月13日-12月7日(起点为立冬,中点为小雪)
与十二辰相配为寅,与二十八宿相配为尾、箕两宿。分野主燕,属幽州。
对应黄道十二宫的人马宫。
作为一种大型猫科动物,会“喵喵叫”很合理吧!
2013年10月23日,在吉尔吉斯斯坦首都比什凯克举行的第一届全球雪豹保护论坛上,为保护珍稀且濒危的雪豹及其栖息地,十二个亚洲国家签署《比什凯克宣言》并一致同意,将每年的10月23日定为“世界雪豹日”(International Snow Leopard Day)。
毫不夸张地说,雪豹这种动物只因“天上”有,人间难道几回见。
图源WWF
一是由于雪豹大多生活在3000米—6000米的高海拔且地形崎岖的地区,人类鲜少涉足,二是雪豹的数量稀少,还擅长隐蔽,因此很难被发现。
全球雪豹的活动区域约有120万km2~240万km2,中国则拥有60%的雪豹栖息地,主要集中在中国新疆、西藏、青海、内蒙古、甘肃、云南、四川等西部地区。在互联网和摄影技术发展之前,雪豹的身影几乎不可见,直到人们用相机将雪豹定格在照片之中,才把这群与雪山融为一体的鬼魅身影“分离”出来,展现在世人面前。
图源wikimedia commons
进化后的最强“雪山之王”
雪豹是食肉目猫科豹亚科豹属动物,在豹属五种“大猫”中占有一席之地,其他四种分别为虎、狮、豹和美洲豹。
豹、雪豹和美洲豹虽然都被称为“豹”,并且它们的体型大小和外表斑纹也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实际上,雪豹与其他两位带“豹”的家伙都属于独立的物种,而从分子生物学上来看,反倒是虎与雪豹的亲缘关系最近。
虎和雪豹,脸还挺像图源见水印
2010年,西藏札达盆地发现一个残缺的豹头骨化石,经分子遗传学和形态学鉴定表明,这应该是雪豹最近的亲戚,也就是著名的“布氏豹”,从而奠定了雪豹起源于青藏高原的事实。
为了适应青藏高原独特的环境,雪豹演化出了一些生存方式。
首先得克服的当然是高原寒冷,我们都知道猫科动物大多长有毛发,不仅摸起来软乎乎的,冬天还能起到一定的保温作用。
但如果跟雪豹一比,这点毛发仿佛一件满是破洞的棉袄。为了能在这种高寒地区生存,雪豹全身都长着又厚又长的毛发,每平方厘米皮肤达到了惊人的4000根,相比较而言人类只有约200根毛发,如此厚实的毛发形成了一道密不透风的墙,抵御风寒入侵。
在风雪中淡定的雪豹图源andbeyond
同时,雪豹的小脑袋和小圆耳朵也有助于减少热量散失。它们宽大的爪子下面长了巨大的肉垫,可以很好地分散身体重量,以便在雪地中行走。并且,雪豹的脚底肉垫间也遍布着厚厚的毛发,这不仅可以帮助它们增强在陡峭地面上的抓地力,还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四肢温暖。
雪豹的爪子是天然的“雪地靴” 图源 Alexander Oehrle
此外,在高原上奔跑,会让本就不丰富的氧气资源更加捉襟见肘,而雪豹拥有发达的胸腔,强有力的胸部肌肉使雪豹能深呼吸,有助于在高山空气稀薄带呼吸更多氧气。
图源rainforesttrust.org
这些适应性的特征让雪豹逐渐适应高山雪地环境,并成为其中最顶尖的捕食者。
会“喵喵叫”“嗷呜叫”,但不会吼叫
雪豹能在陡峭地形中生活,离不开它们高超的“跳跃”和“攀岩”技巧,无论是从高空跳下,还是爬行、转身都不在话下,而这些动作都需要高超的平衡能力。
图源Ron Conigilaro
雪豹的平衡能力来源于它们长而灵活的尾巴,具体有多长呢?它们尾巴的长度甚至与其身长差不多,妥妥的“五五分”身材。在运动或捕食时,雪豹的尾巴可以保持自身平衡,快速而又灵活地穿梭在各种地形中。
奔跑的雪豹图源见水印
但雪豹尾巴的作用还不止于此,由于尾巴也储存着脂肪,并且同样覆盖有一层厚厚的毛发,所以看上去像一条粗大的围脖,这让雪豹在休息时可以把尾巴卷到脸上,来盖住口鼻保温,无聊的时候甚至还可以充当玩具。
雪豹也抵挡不了一条尾巴的诱惑图源imgur
因此在分辨各种“豹”的时候,如果看到一条又粗又长的尾巴,那么大概率就是雪豹。
除此之外,雪豹还有一个地方与其他四种大猫不同,那就是叫声。豹属动物的舌骨中部大多为韧带性软骨,而雪豹的舌骨基本已经硬化,因此无法像其他大型猫科动物一样发出“吼叫”,它们发出的声音通常为“喵喵喵”或者“嗷呜嗷呜”,如此看来,凶猛的雪豹也不过是放大版的猫猫罢了。
与大熊猫做邻居
雪豹属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中的“易危”类别,同时也是我国一级保护动物。虽然有光环加身,但雪豹的生存目前依然面临诸多威胁。
图源snowleopard.org
比如气候变化,全球气温上升会严重影响高山栖息地的生产力,使得物资本就不富裕的山区环境更加匮乏,雪豹的自然猎物物种也会减少,进而引出雪豹受威胁的第二个原因:人类与野生动物冲突造成的报复性捕杀。
图源bulletin
由于自然中可获取的猎取减少,雪豹有时候也会捕食当地牧民家中的山羊、马和牦牛,进而引发牧民的报复性捕杀,还有一些针对其他物种(如狼、喜马拉雅麝等)投毒或陷阱,也会误杀雪豹。
此外,偷猎、栖息地丧失也是雪豹这种大型猫科动物受威胁的主要原因。
为此,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开始保护珍稀野生保护动物,并在公众中进行宣传,减少人兽冲突,同时建立多个保护区加大保护力度,其中三江源国家公园、祁连山国家公园、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托木尔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地都是雪豹的庇护所。
图源:第二次青藏科考队
值得一提的是,在四川卧龙国家级保护区,也发现了雪豹的身影,众所周知这里是大熊猫的“地盘”。但它俩“井水不犯河水”,一座山头,两种环境,相较于大熊猫,雪豹的栖息地海拔更高,它们之间的关系更像是“睡在我上铺的兄弟”。
图源本文参考资料【3】论文截图
而随着自然保护区的逐步建立,相信这样的共同保护工作会越来越成熟,雪豹也将与万物生灵一起,诉说生命的奇迹。
参考文献:
【1】刘沿江, 李雪阳, 梁旭昶, 刘炎林, 程琛, 李娟, 汤飘飘, 齐惠元, 卞晓星, 何兵, 邢睿, 李晟, 施小刚, 杨创明, 薛亚东, 连新明, 阿旺久美, 谢然尼玛, 宋大昭, 肖凌云, 吕植 (2019) “在哪里”和“有多少”? 中国雪豹调查与空缺. 生物多样性, 27, 919-931.DOI: 10.17520/biods.2019027.
【2】李君,马月伟,姜楠,等.雪豹保护生物学研究进展[J].野生动物学报, 2020, 41(3):10.
【3】唐卓,杨建,刘雪华,等.基于红外相机技术对四川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雪豹(Panthera uncia)的研究[J].生物多样性, 2017, 25(001):62-70.DOI:10.17520/biods.2016313.
【4】Snow_leopard
https://en.wikipedia.org/wiki/Snow_leopard
作者:鱼鱼
中国科普作家协会优秀科普作品银奖获得者
清蒸鱼头、麻辣鱼头等各种鱼头爱好者
责编:咕噜
来源: 蝌蚪五线谱
过年习俗知多少—腊月二十七
#天南地北大拜年#
腊月二十七是农历十二月二十七的俗称,是中国春节传统节日之一。中国民谚称“腊月二十七,宰鸡赶大集”。这一天是宰鸡赶大集的日子。这一天要宰杀家禽,赶集去采购过年的东西,不过这天的赶集主要以鞭炮、春联、香烛、烧纸、小孩子的礼品、女孩子的头花饰物等。今天我们家里就出门购买年货了,你们呢?行动了吗?
不同日期出生的摩羯座性格特点【12月-22日到1月-2日】
作为一名星座爱好者,我相信不同的星座会带给我们独特的性格特点,而摩羯座则是一个充满着实际、稳重与责任感的星座。
如果你是在12月22日到1月2日之间出生的摩羯座,那么你的性格也会受到出生日期的影响,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每一天的摩羯座到底有怎样的性格特点吧!
12月22日 - 你拥有一颗温暖的心,总是愿意帮助他人,有着不停努力的精神,同时又不失个性和独立性。你的性格中透出坚韧不拔和聪明才智,也非常的务实和有目标。
12月23日 - 你是一个注重细节的人,为了追求完美而不停地努力。你能够快速而精准地分析问题,具备着极高的洞察力和才华,并且能够快速进入角色来完成各种任务。
12月24日 - 你富有自信、乐观,并且充满自由和创造力。你的能力和智力让你处于领导地位,你善于处理复杂的情况,同时也很善于与人沟通与协调。
12月25日 - 你是一个很有原则的人,总是遵守自己的规则,并希望周围的人也能遵守这些准则。你的性格中有一些神秘和敏感,但是你却是一个坚强而坚定的人。
12月26日 - 你的人生中总是充满了能量和激情,总是充满活力和冒险气息。你有很高的野心和目标,你会用自己的专注力来实现这些目标,而且对学习也有很大的热情。
12月27日 - 你是一个真正的思想家,总是寻找更深刻的道理和更意义的东西。你对自己的学习和知识有很高的追求,但是你做事总会非常的稳健,很少冒险。
12月28日 - 你是一个独特而迷人的人,总是充满个性和创造力。你的性格中有点神秘和冷静,但是你绝不会失去自己的独立性,总是在不断地探索和试验。
12月29日 - 你是一个极具个性的人,总是敢于冒险而不畏惧。你的性格中最吸引人的就是你的独创性,你会不断发掘自身的潜能和生命力,然后为自己的未来创造出更多机会。
12月30日 - 你是一个能力极强且思维清晰的人,总是富有智慧和洞察力。你的性格中总是有很强的判断力和分析能力,你可以在任何复杂的环境中快速应对并获得成功。
12月31日 - 你是一个充满自信的人,能够以高质量的方式处理日常任务和工作,同时还能激励身边的人。你的性格中有着很高的智商和快速反应能力,你追求一切都能做到完美。
1月1日 - 你的内心总是充满着热情和活力,你总是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个性和特长。你具备着高超的实践能力和敏感的思维,总是能够在短时间内取得成功。
1月2日 - 你总是以极大的努力来完成自己的任务,同时吸引了很多人的关注和欣赏。你的性格中隐藏着很多神秘和热情,同时拥有很高的学习和领导能力。
无论你的摩羯座出生日期是哪一天,你都是一个非常务实而有责任感的人。你善于用变化和创新来处理日常问题,同时还能快速地应对各种挑战与压力。你的思维敏捷、洞察力强,总是能够在自己喜欢的领域中快速成长和成功。
总之,摩羯座出生的人具有很多正面的性格特点和领导能力,无论你的出生日期是哪一天,只要你能够充分发掘自己的潜能并积极应对生活中的挑战,那么你就能够在不久的将来实现自己的理想目标!
财经·观察丨重点行业稳步向好 巩固工业恢复势头
新华社北京10月23日电 题:重点行业稳步向好 巩固工业恢复势头
新华社记者张辛欣
前三季度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4%,增速较今年上半年加快0.2个百分点;制造业投资持续增长,7月份以来增速逐渐加快……近日发布的一系列数据,传递出工业稳健恢复的势头。
值得关注的是,对GDP贡献较高的机械、装备等工业重点行业持续向好,夯实了工业恢复发展的基础。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要以重点行业为突破,进一步推动工业经济转方式、调结构、增动能,巩固企稳向好势头。
10月21日,在安徽淮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家生产企业,工人在加工新能源汽车铝合金部件。(万善朝 摄)
在赛力斯汽车智慧工厂,生产线上机械臂不断伸缩旋转,一台台自动配送机器人往来穿梭,激光焊接高速运转……
赛力斯汽车董事长张兴海说,今年以来企业经营有序开展,新品陆续上市,销量持续提升。企业生产的AITO问界新M7自9月12日上市以来,累计订单已超过6万台。“我们正在加速产能提升,严格品控管理,加强供应链保障,全力以赴保障新车的高质量交付。”
前三季度,我国新能源汽车产销量分别完成631.3万辆和627.8万辆,同比分别增长33.7%、37.5%,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
汽车产业供需向好是工业稳健发展的一个缩影。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数据显示,前三季度,41个工业大类行业中有27个行业增加值同比保持增长。其中,装备制造业前三季度增加值同比增长6%,拉动规模以上工业增长1.9个百分点。
“工业企稳回升,重点行业的拉动作用非常大。”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局长陶青说,国家出台一系列稳经济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也联合相关部门,对产业链长、关联度高的汽车、原材料等十个工业重点行业分别推出稳增长举措。通过政策合力,坚持供需发力,支撑工业稳增长。
在政策助推和产业各界的努力下,主要行业运行总体平稳——
原材料制造业前三季度增加值同比增长6.5%,增速较上半年加快1.3个百分点。化工、有色金属行业需求改善。9月份,电气机械、化工、电子和汽车四个行业对整体工业增长贡献接近六成。
前三季度,制造业投资持续增长,特别是高技术制造业投资同比增长11.3%。重点领域投资增势向好,释放出稳工业大盘,稳创新活力的信号。
数字技术与重点行业深度融合,带动产业转型升级。
在中建三局壹品汉芯公馆项目数字建造中心,工作人员正进行数字设计及合模工作。数字建造中心负责人粟剑波告诉记者,该企业自主研发智能建造一体化平台,打通从设计、生产到施工的数据,实现预制构件有序供应、项目高效建造。
在鲁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关键设备及工艺上部署600多个传感器,用于精准采集水泥生产过程中的数据。应用浪潮云洲扁鹊设备健康管理系统,配合水泥数字孪生仿真系统,实现生产效率提高5%,设备故障率降低50%。
今年以来,企业改造升级需求不断释放。工业和信息化部数据显示,目前已建设近万家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达到50家,连接设备近9000万台套。
浪潮云洲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董事长肖雪认为,不论是推动工业稳增长,还是推进新型工业化,数字技术的作用愈发重要。“我们要坚持以数据要素为驱动,构建涵盖工业分布式云和工业互联网平台的新型工业数字基础设施,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努力挖掘新增长点,持续积蓄工业发展势能。
近日, OPPO发布全新一代折叠屏旗舰手机Find N3,在5.8mm的机身中集成了7.8英寸镜面钻石屏、全新一代精工拟椎铰链等技术。“折叠屏是产业和市场的导向,企业要不断用好产品和新体验去拓展市场。”OPPO首席产品官刘作虎说。
面对竞争激烈的手机市场,厂商在折叠屏等领域不断挖掘,努力开拓。1至9月,我国手机产量10.9亿台,其中9月同比增长11.8%。从新型显示到智能硬件,电子信息制造业不断培育新增长点。
“工业经济虽面临需求不足等困难,但长期向好的基本面依然稳固。”陶青说,要抓住经济恢复关键期和产业转型窗口期,在扩大需求、增强动能、守住底线上下更大功夫。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加速短板产业补链、优势产业延链、传统产业升链、新兴产业建链,推动构建新增长引擎,拓展发展空间,为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提供有力支撑。
现在的人之《农历12月27日》
欠钱不还,债主上门讨债那是天经地义。但我们家乡这有个这样的风俗:在农历12月27日,不能上门讨债、催人还钱,在这天,欠了钱的人可以“理直气壮”地“欠钱不还”,可以在年前过上一天的安稳日子。
改革开放40年,我们大多数国人越来越重视“诚信”了,但仍有少数人由于种种原因“欠钱不还”。这不,银行都公开召开“清欠出征誓师大会”了,可见欠钱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欠的钱也不止一万两万,这已是一种社会现象了。
农历12月27日,风俗习惯可能能保“欠了钱的人”一天的安稳,如一直不还,恶意拖欠,躲过了农历12月27日,躲得过法律责任嘛?#年味##发财中国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