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适用责令具结悔过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笔者结合实践,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责令具结悔过”谈几点体会。
责令具结悔过的性质和内涵。责令具结悔过是指对于犯罪分子进行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之一,虽不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但却是一种影响当事人声誉的处理形式。从语义来看,责令具结悔过就是责成、命令某人对自己的过错进行反省,回忆检查自身思想和行为上所犯的错误,进一步反思错误的原因,保证今后如何改正不再犯错。
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对象。实践中,行贿人可分为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两类。对于公职人员行贿的,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及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对于非监察对象的,才可以采取责令具结悔过的方式处置。非监察对象还包括党员与非党员两类,其中对具有党员身份的,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相关条款,应当给予党纪处分。因此,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对象为非党员的非公职人员。
责令具结悔过的前提条件。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采取责令具结悔过的前提是,相关人员涉嫌行贿等犯罪,但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认为情节较轻。换言之,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责令具结悔过是一种对犯罪行为非刑罚化的处置方式,不能适用于非犯罪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责令具结悔过不仅适用于涉嫌行贿罪人员的处理,还适用于与此相类似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犯罪行为的处理。另外,关于何为“情节较轻”,实践中既要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把握,如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等,同时又不能局限于上述规定,而应主要从政策层面来把握,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来认定。
责令具结悔过的程序规范。对拟不予移送起诉,采取责令具结悔过方式处置的案件,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实践中,在主案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由案件审查调查部门集体研究后,将拟对涉嫌行贿等犯罪的人员采取具结悔过方式处置的处理意见和理由等,连同调查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处理意见严格审核把关,与主案审理意见一并上报审议。经批准后,由审查调查部门制作《关于责令**具结悔过的决定》,并进行宣布、执行,并由被责令具结悔过人签名、捺印后归档。被责令具结悔过人应按照要求,严肃认真撰写《具结悔过书》,结合个人和问题实际情况,深刻忏悔反思,表态要严肃认真。
(作者:周玉龙 单位:江苏省宿迁市纪委监委)
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主讲人:吕翰岳(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与谈人:吉冠浩(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车 浩(《刑事法判解》执行主编)
✎ 主持人·车浩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学界和实务界的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在六一儿童节这样一个特殊的日子,来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讲座”的活动。今天是这个系列学术活动的第一讲。自疫情以来,可能每天都有各种讲座信息出现在微信朋友圈,也许很多人都感到审美疲劳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再举办这样一个系列讲座的意义何在?这是在活动正式开始之前有必要加以说明的。我觉得主要有两点。
第一,首要的关键词是“青年”。在学术领域,青年时期往往是一个人最有锐气和激情的学术创造期,很多学者一生当中最有想象力、创造力甚至最重要的作品,可能就是在青年阶段出现,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我们常常能从一个人青年时候的作品,想象未来这个学者的学术特色和巅峰状态。而且,青年学者的探索,往往是在推动学科边界不断地扩大,可以说一个学科的希望,也承载在青年学者这个群体的身上。
晚近二十年来,中国刑法学取得了很大进步,这主要是得益于新一轮的学术开放的红利,国外累积的刑法知识不断输入。而青年刑法学者,正是输送各国理论判例、扩宽国内学界视野、促进国际学术交流、承载中国刑法学希望的重要力量。遗憾的是,相对于资深前辈和学术大咖,整体来说,青年学者发声的机会是比较少的,因此,尽管各种线上的活动已经铺天盖地,我们仍然要来推出一个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的系列讲座,就是希望搭建一个传播青年学者的声音的平台,让他们那些富有锐气和个人创见的学术研究被更多人知晓和传播。
第二个关键词是“实务”。大家知道,中国社会每年有大量的刑事案件,疑难复杂问题层出不穷,不仅媒体舆论高度关注,司法实务前线也急切需要理论驰援。传统的刑法理论有时候往往捉襟见肘,无力应战,时代和社会的需求,历史地把探索最前沿的刑法理论的青年学者们推向前台。
所以,我们发起这个系列讲座活动,就是想要把青年和实务这两个关键词连接在一起,让最前沿的刑法理论的开拓者与与最迫切的司法实践需求对接起来,回答中国本土的刑法问题。这一代青年学者要承担的不仅是学术责任,还有社会责任。基于这样的考虑,这两年来我们发起和组织的一些学术活动,都是围绕着青年和实务的主题。比如2019年9月,在浙江大学举办了首届“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今年则是以线上讲座的方式,推出“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系列讲座”活动。希望能够让青年学者有更大的学术舞台,让实务界更多倾听青年学者的声音,让实践得到更新鲜的理论滋养。
特别要感谢合作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特别是刑委会主任赵春雨律师,在其中积极协调,鼎力相助,付出了很多,去年我们的实务论坛也是在盈科所和赵律师的支持下举办的。
今年这次系列讲座,共邀请了全国近三十所高校的二十位80后学者作为主讲人,二十位80后学者作为与谈人,他们结合自身研究特色,选定了二十个面向实务的主题,我们又邀请了二十位期刊编辑和律师作为主持人来给活动加持,同时运行盈科和北大法宝学堂两个直播平台,共同打造一个高频次(每周两讲,总论分论各一讲)、长周期(自6月1日起持续2个月)、大规模(总计40人20讲)的系列学术活动。
还要说明的是,按照现在的广义理解,“青年”这个概念的范围,可以一直扩展到45岁。如果这样的话,一些70后学者,甚至优秀的90后学者,也应当纳入进来,包括还有很多非常出色的80后学者,这次还没有亮相登台,但是好在我们的论坛、讲座等等学术活动会持续办下去,各位优秀的青年学者都会有发表高见的学术舞台和机会。因此,尽管很多人认为,这次活动是国内80后青年刑法学者的一次集体亮相,但是它确实还不是一次完整的亮相,所以我说,无排榜之意,有遗珠之憾。未来希望有更多的青年学者通过这些平台,向学界和实务界展现他们的学术风采。
最后,感谢参加这次活动的各位青年学者,感谢各位编辑老师和律师朋友,感谢北大法宝学堂的协办,感谢和盈科所的愉快合作。以上就是我对整个系列讲座活动的一个总体的介绍。
接下来,我向大家介绍一下第一场讲座的主讲人和与谈人。主讲人吕翰岳博士,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大学的法学硕士,清华大学的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是刑法基础理论、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担任过《清华法律评论》编辑,在《中外法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律评论》等刊物上发表过多篇论文。
与谈人吉冠浩博士,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青年人才,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研究方向是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和刑事一体化。曾经担任过《北大法律评论》主编,《中外法学》助理编辑,在《法学家》、《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期刊发表过论文多篇。
今天第一讲的主题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定刑的量刑建议问题。接下来,我们就把时间交给这两位青年才俊。首先请吕翰岳博士开始他的演讲。
✎ 主讲人·吕翰岳
感谢车浩教授的开场白和介绍,也感谢吉冠浩老师接受邀请作为与谈人对我的报告发表意见。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各位法律界前辈、先进,以及其他所有进入到直播中来的老师们、朋友们,大家晚上好!
非常荣幸受车浩教授的邀请参与这次的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系列讲座。因为偶然的原因排到了第一讲,让我感到压力山大,因为后面的讲座全部都是由在学界已经获得了高度承认的青年大咖主讲。让我这个初出茅庐的无名小卒出来打头阵,我也真的不是谦虚,确实就是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相对于给后面的讲座直播带货。
言归正传,我这次报告的题目大家在屏幕上已经看到了,叫《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本来后面还有个“批判”,但为了让题目更简洁,也不要把问题搞那么尖锐,后来就拿掉了。如果万一我哪句话没说好,让大家觉得有点刺耳,那要请大家多多海涵,就当是我这个学术新人在今天这个特殊的日子里的一点“童言无忌”好了。这个题目一方面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另一方面涉及量刑,相信观看直播的各位实务界的前辈对这两方面的理解都比我深刻得多。
我的报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提出问题,第二、第三部分分别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里的量刑建议权和量刑精准化,最后一个部分讲一讲自己的一点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去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33条第2款更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结合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意思是只要检察官行使裁量权时不太离谱,法院都得照单全收。
实际上2018年新刑诉法刚通过的时候,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里的观点还是“量刑建议应当以幅度刑为原则,确定刑为例外”,所以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带有一种检察机关力推的味道。由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政治要求,在这样一种政治氛围之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是获得了相当高的采纳率。例如东南某省,今年1月至4月,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9%,其中超过80%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是省高院在基层调研的时候,基层法官意见很大。
去年《检察日报》宣传过一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按照量刑建议改判的案例。但从实际案件来看,还是有不少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例子。比如在北京市范围内,就既能看到抗轻被驳回的,也能看到抗重被驳回的。前段时间在网上讨论得很热烈的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也是发生在北京。大多数人对这个案件的关注点主要在二审判决违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上,但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它背后的刑罚裁量权归谁行使,才是问题的核心。
因为有这样一些案件,所以我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展开系统的研究,这中间包含着量刑建议权和量刑精准化这两大范畴,分别对应着我后面的第二、第三两部分。最后一部分,提出自己的一点不成熟的想法。我的出发点是在充分保障审判机关刑罚裁量权的前提下,尽量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拓展空间。
二、认罪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比较法考察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也会提出量刑建议,这在理论上有时候称作具体求刑。但是在认罪制度中,量刑建议特别重要,因为检察机关就是拿着量刑从宽的筹码,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要是量刑建议完全不起作用,检察机关也就不能履行它代表国家向被告人作出的承诺,但如果量刑建议就一定等同于宣告刑,那法院就不起作用了。在这个部分考察美国和德国的情况不是说要“言必称希腊”,而是因为美国和德国的认罪制度比较成熟,我们国家曾专门派了考察团去做调研。我就以这两个国家为例,看看它们的认罪制度到底怎么解决求刑权和量刑权的矛盾。
(一)美国辩诉交易中的量刑有一个说法,美国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如果只看最后定罪的案件,这个比例更高。所以说,一个典型的美国式刑事案件,根本不像影视作品中演的那样。典型的美式刑事诉讼就是辩护律师跟检察官谈出来一个双方都虽不满意但能接受的条件,被告人认罪,法官审查认罪协议,查看缓刑报告,然后直接宣判。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和缓刑官都要对量刑表达意见。
1. 认罪协议中的量刑意见任何一种有罪答辩被法庭接受,效果就等同于定罪,直接进入量刑环节。
检察官主要通过认罪协议影响量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1)规定了三种认罪协议,学者提出了一个更完备的分类:认罪协议分为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指控交易分为撤销协议和指控减轻协议,量刑交易包括量刑建议协议和量刑协议。在真实的案件中认罪协议往往是以混合形式出现的,比如犯罪嫌疑人涉嫌一级谋杀,以认罪换取检察官减轻指控二级谋杀,并且推荐法官判处20年监禁,服刑10年后可以假释,这其中既有指控减轻协议,又有量刑建议协议。
在指控交易中,检察官可以通过影响定罪间接影响量刑。在量刑交易的两种协议中,检察官直接针对量刑给出意见,差别是拘束力不同。检察官的裁量权虽然被彰显,但也受到量刑指南的限制。
2. 缓刑报告中的量刑建议缓刑报告学名是量刑前调查报告,由司法行政机构中专任的缓刑官出具。由缓刑官出具量刑前调查报告具有历史渊源。1840年前后波士顿有一位名叫奥古斯都的鞋匠,调查值得挽救的犯罪人的背景,推动了缓刑制度的建立。20世纪初缓刑制度在美国推广开,附带地确立了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
缓刑官原则上必须在量刑前提交报告,例外是死刑听证和轻微犯罪。一份完整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要进行六个方面的调查:一是罪行,二是犯罪前科,三是犯罪人特征,四是可能的量刑选择,五、六是量刑偏离和差异。在报告的结论部分,缓刑官会参酌量刑指南作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实证研究表明,法官和缓刑官对报告各部分的重视程度不同,法官更重视前科和犯罪人特征,缓刑官重视前科外更重视罪行本身。一个可能的原因是,罪行信息可以从指控中获得,但背景调查完全依赖于报告。
3. 量刑建议对法官的拘束检察官和缓刑官的量刑意见和建议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断,要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指控协议。这种协议可以通过定罪制约量刑,法官几乎不会否决。不过量刑指南规定法官量刑时可以考虑未诉犯罪,最后就是指控协议制约量刑的功能被钝化了。
第二种情况是建议协议。这种协议被接受的前提是在量刑指南幅度内,或按要求书面说明理由。这种协议对法庭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法庭可以接受有罪答辩但拒绝量刑建议,这时候被告人不能再撤回有罪答辩进入陪审团审判,只能接受量刑裁决。
第三种情况是量刑协议。接受这种协议的前提和建议协议一样,但法庭只要接受了就会受到约束,不接受就必须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
第四种情况是缓刑报告。缓刑官的调查报告只具有咨询性质,但由于缓刑官是在量刑指南的指示下进行调查,在指南的框架内提出建议,所以对法官具有较高的事实拘束力。
(二)德国认罪协商中的量刑大陆法系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只扮演主持人的角色,更是积极地参与事实的查明和案件的解决。德国的认罪协商,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就是审判长、公诉人和辩护人三方私下搞的司法密室。直到2009年8月4日,认罪协商立法才终于完成,比我们国家早了不到十年。这一次立法属于对《德国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其中新增了一个核心条文,也就是第257c条,这条的标题就叫法庭和诉讼参与人的协商,明确了法庭的主导地位。不过另外一个新增条文,第160b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和诉讼参与人磋商,这个磋商制度和处罚令制度以及中止追诉制度相结合,也能迅速处理一些轻微犯罪的案件。
1. 处罚令程序的刑罚请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催告程序。这个制度也有一些历史背景。同样在1840年左右,普鲁士国王弗里德里希·威廉四世上台,他想推动刑事诉讼改革,这就需要对之前一直由警察机关管辖的治安轻罪作出特殊的安排。这个特殊的安排就是处罚令程序,它的诞生就是为了处理轻微案件的,而且为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保留了很大的裁量权。
在目前的《德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处罚令程序规定在407条以下,其中第407条跟量刑关系很密切。这一条的第1款第1句首先限定了适用对象,也就是轻罪案件。如果只看这一句,认定的范围就很大,因为德国刑法中轻罪是大多数。而且这一款第3句还规定,处罚令请求要指明特定的法律后果,也就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这样乍一看检察官权力也太大了,但是接下来第2款马上对可适用的法律后果作出了限制。可以判处的主刑一般只有罚金,如果被诉人聘请了律师,也可以处一年以下自由刑,但必须交付缓刑。除了主刑,处罚令还可以判处禁止驾驶的附加刑、吊销驾照两年以下的保安处分。总之不涉及到实际剥夺被告人自由的才能不经过审判,直接签发处罚令结案。
2. 总结陈词中的刑罚请求《德国刑事诉讼规则》第257c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能就定罪和保安处分进行协商,不存在英美法上指控交易的空间。德国版的量刑交易也受到严格限制,该条第3款规定法庭只能告知被告人可能的刑罚上限和下限,意思是不能就特定刑罚达成协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持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国家刑罚权不像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可以由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协商决定。认罪协商和辩诉交易还有一点不同,即认罪不必然导致程序简化。
不管是按速裁程序还是按普通程序,检察机关在量刑方面的意见都主要体现在总结陈词中,只有到这个阶段检察官才会提出具体的刑罚请求。一般而言,检察官的总结陈词必须包括量刑部分,第一步确定刑罚幅度,第二步权衡所有的正反方论点,第三步得出具体刑罚。这个正反方论点当然也不是任意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2款规定,量刑时要考虑五个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的动机;二是犯罪所表明的态度;三是违反义务的程度、实行方式和造成的影响;四是行为人的生活背景;五是犯罪后的表现。
跟处罚令程序不同,法律没有规定总结陈词中检察官必须提出确定的刑罚请求,但是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惯例。德国联邦法院甚至说这是检察官的义务。
3. 认罪协商中的量刑实践检察官的刑罚请求对法庭是否具有拘束力,也需要分情况讨论。
先说处罚令程序中刑罚请求的拘束力。根据《德国刑事诉讼规则》第408条,法庭对于处罚令请求可以作三种裁决:第一种是法官认为有充足的嫌疑可以定罪,但是量刑不当,应当直接确定主要审理程序的时间,也就是从处罚令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第二种是法官认为根本就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那就直接拒绝签发。第三种是法官认为定罪和量刑都没有问题,应当签发处罚令。也就是说只要对量刑有疑问,就从处罚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只不过因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都很轻微,法官不会轻易进行程序转换。
然后说总结陈词中间刑罚请求的拘束力。岳礼玲教授翻译或合著的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和《一个案例两种制度》提到了这个问题。魏根特和赫尔曼的观点是一致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被法庭作为上限,法官要么接受,要么从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建议里取一个中间值,但是这个上限也不必然具有拘束力。
(三)美德制度的比较与启示美国和德国的认罪制度可以从轻微犯罪的特殊处理、量刑的事实查明、法官的裁量权限三个方面,为我们完善自己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
1. 轻微犯罪的程序性分流美国方案是对于无需监禁的微罪和刑期一年以下的轻罪,不用出具调查报告,法官可以即席判决,也不用遵守量刑指南。而德国是对不需要实际剥夺自由的用处罚令,对刑期一年以下的用速裁程序。美国是赋予法官更大裁量权,而德国是把裁量权移转给检察机关。
对这两种方案我们国家都不能照搬,而应该考虑我们有没有功能上等价的本土资源。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以下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而且要求当庭宣判。但是我们的速裁程序可以最高判处3年有期徒刑,不能像美国那样让法官自由发挥。也有学者说可以引入处罚令程序,但其实处罚令程序解决的很多案件在我国都是治安案件。可以考虑的是在速裁程序里引入处罚令程序中程序转换的逻辑:也就是对于案情简单、可能判处的刑罚比较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又没有明显不当的案件,法官应当直接采纳量刑建议当庭宣判;但如果法官觉得需要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展开调查,或者认为量刑建议不恰当的,可以由司法解释规定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26条其他不宜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就能让法官在简单的轻罪案件里尽量自我克制。
2. 量刑事实的调查与呈现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和德国的方案也不一样。美国是在发展缓刑的时候顺便建立了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而德国没有调查报告制度,只有检察官总结陈词的量刑部分要对所有量刑情节进行评价。美国学者认为这跟缓刑报告不具有可比性。
在调查量刑情节方面,显然是美国方案更好。从功能等价性的角度,我们国家也在社区矫正的范围内开始建立社会调查制度了。一个可能的选项是,把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由检察机关委托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调查权。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检察官拿着调查报告提量刑建议,也更容易被法官接受,法官根据调查报告判刑,也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 法官的确认权与裁量权在美国和德国,都有检察官的量刑意见对法官形成某种拘束的情况,这是不是意味着法官的裁量权已经异化成了单纯的确认权,就成为一个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庭把法庭的角色定位为对抗检察裁量权的滥用,默许了这种异化。德国也有学者批判,在处罚令程序中法庭沦为消极审查机关,只保留对制裁的确认权。但不同的观点认为,处罚令程序涉及的是日常犯罪,不能说法庭和检察机关达成一致就损害了独立审判权。
美国方案在轻罪案件里给法官很大的裁量空间,但是重罪案件又把裁量权移转给检察官,正当性上是成问题的。德国方案在轻微犯罪的场合,通过处罚令程序把裁量权部分地移转给检察官,但法官还是能进行程序转换,在正当性和诉讼效率之间较好地达成了平衡。这样看的话,我们国家最高法之前一直坚持的,对一年以下刑期较短的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对刑期较长的要有幅度的观点是有道理的。最高检从纯粹政策性的角度主张确定刑量刑建议,在正当性方面可能还是有讨论余地。
三、精准量刑思想中的点刑罚模式质疑
第三部分是关于实体法上量刑理论的,程序法的内容只管操作流程,没有从实质上说明,检察机关到底怎么才能提出更妥当、更有说服力的量刑建议。只有先讲清楚量刑理论,才有可能进一步探讨检察官要怎么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论证。
现在“量刑建议精准化”已经变成了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口号。前段时间最高检的陈国庆副检察长接受专访,提到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已经解决了争议点,具有提出确定刑建议的可能性。这个观点充分展现了在精准量刑的思想背后是一种点刑罚观念,也就是正确的刑罚是一个确定的点,检察人员只要提高业务水平,就能指出这个点。
(一)点刑罚模式及其问题性目前在我们国家,量刑领域里“点的理论”是一种非常有力的学说。这一方面跟我们法律传统中的量刑观念有关。《唐律》对各种犯罪规定了固定的刑罚,也就是说我们古代就有正确的刑罚是一个确定点的观念了。另外一方面,我们国家的量刑规范化采取的其实是一种点刑罚模式,后面还会详细说明。下面就从量刑理论和量刑模式的关系谈起,然后具体讲点刑罚模式和它可能的缺陷。
1. 从量刑理论到量刑模式“点幅对立”的讨论范式有一点滞后,也偏离了量刑理论本来的意义,不能实现对量刑过程的描述。所以我先简要总结主流的量刑理论,再说怎么从这些理论转换到可以实际操作的量刑模式。
目前世界上主流的量刑理论有四种:第一种活动空间理论,认为和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区间。第二种点刑罚理论,本来的意思是罪责有固定大小,正确的刑罚只有一个。在罪责对应的刑点之下确定预防刑的说法,是跟位值理论相融合的结果。第三种位值理论,基本想法是把量刑分成不同阶段,每个阶段实现不同的功能,比如判几年由罪责大小决定,适不适用缓刑由预防目的决定。这个公式比较僵化,后来跟前面的点刑罚理论发生了融合,把点刑罚理论改造成两阶段式的量刑。最后一种犯行相当性理论,原则上只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行为人的可谴责性,但实际上还考虑犯罪人的前科加重。
这些理论过于抽象,很难指导实践。所以还是要回到量刑理论的本来意义,也就是描述量刑过程,来将其转换为量刑模式。前面四种理论中两种发生了融合,相应的有三种量刑模式。第一种是活动空间模式,量刑时先确定适用哪个法定刑区间,再适用情节对这个区间进行限缩,最后在一个比较小的区间内选定刑罚。第二种是点刑罚模式,量刑时从一个点出发,适用情节对这个点进行调整,最后确定刑罚。第三种是犯行相当性模式,先以罪行轻重和前科程度为两个维度制定一个量刑表,每种罪行等级和前科等级对应一个比较小的刑罚幅度,量刑时查表决定最后的刑罚。在这三种模式中,德国原则上是用第一种,美国是用第三种,而我国选择了第二种。
2. 点刑罚模式的理想模型只要是以一个确定值为量刑切入点然后进行调整的量刑模式,都是点刑罚模式。点刑罚模式的理想模型,需要按照位值理论与点刑罚理论的折中方案,把量刑分成两个步骤:首先确定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的刑罚点,然后根据预防的需要,仅仅从向下的方向调整这个点。这主要是由张明楷教授主张的,前段时间周光权教授的在线讲座也基本上支持这种观点。
第一个步骤是确定责任刑。确定责任刑的过程又可以分成两步,分别是确定量刑起点和确定责任刑点。法定刑中线对应的是中等程度的犯罪,而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态犯罪,所以需要在法定刑中线偏下确定量刑起点。在数额犯的场合还有可能在法定刑下限附近确定量刑起点。白建军教授在《裸刑均值的意义》中通过实证研究,得出了量刑的实际水平显著低于法定刑中线的结论,证实了这一点。在确定量刑起点之后,需要适用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确定责任刑点。
第二个步骤是在责任刑之下确定预防刑。在这个环节需要注意的首先是区分情节的性质。在考虑预防情节时先考虑从重情节,再考虑从宽情节,使从宽情节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特别要注意的是不应该因为罪行严重,就不考虑从宽的预防情节。不能滥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种含义模糊的评价。最后还要重视法律没有规定的非类型化情节。
3. 点刑罚模式可能的缺陷由张老师所主张的量刑方案,基本上已经可以称为点刑罚模式的理想模型。但它在实质层面可能有一些不足,可以从量刑的上限和下限两方面来说。
如果把责任刑点作为刑罚的上限,就必须在责任刑中考虑预防必要性最大的情况,这就可能背离了本来的出发点。点刑罚模式之所以设定一个不可逾越的量刑上限,主要是为了限制裁量权,从而达到反对重刑主义、促进刑罚的轻缓化的目的。但我国的累犯从重还是被严格执行了,对此北师大的劳佳琦副教授在她的博士论文中做过非常好的实证研究。她虽然对累犯制度基本上持一种批判态度,但是大样本数据分析也证实了法官遇到累犯案件就是会重判。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累犯最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那确定责任刑的时候需不需要把这40%考虑进去就成问题了。
再说量刑的下限。点刑罚模式和活动空间模式的最大区别是不设置下限,这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很多犯罪的法定刑是有下限的。既然量刑起点本来就在法定刑中线偏下,那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法定刑下限就已经和罪责相适应了。其次,也有一些犯罪看起来法定刑是没有下限的。像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等,本身罪行就比较轻,就算以罚金1000元或定罪免刑作为下限,也还是形成了一个不太宽的裁量幅度。最后,只有那些罪行比较严重,责任刑在法定刑区间内处于较高位置的犯罪,存在是否需要提高量刑下限的问题。对于这种犯罪,在司法实务中,量刑肯定不可能过于偏离和罪行轻重以及罪责大小相适应的刑罚程度。
(二)我国量刑规范化的问题我们国家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也采用了点刑罚模式,只不过跟前面的理想模型比,量刑规范化所采取的方案可能问题还要更多一点。周老师在讲座里已经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我顺着他的思路,总结出三点问题。
1. 量刑步骤缺乏目的设定按照《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过程分成三个步骤: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确定基准刑;第三步,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问题是这三步分别要实现什么目的。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首先量刑起点并不是裸刑均值,因为裸刑均值应该按照实证研究,对于每个犯罪计算出一个固定的点。这已经把后面确定基准刑的犯罪构成事实全部切分出去了,可能会自相矛盾:都还没有考虑重伤几级,就考虑刺的是胸部还是腿部,很难说清这到底算抽象判断还是具体判断。而且一旦要考虑具体案情,就有可能受到各种情节的影响,存在重复评价的危险。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这一步主要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所谓犯罪构成事实对量刑起点进行调整。这里的主要矛盾是,犯罪构成事实在这里其实主要是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按理说应该是反映罪行轻重的,但未遂犯、从犯等情节又被放在了第三步。以伤害为例,如果伤害一个人未遂,实际造成零个伤害结果,要先假设他既遂,按一个伤害结果确定基准刑,但伤害两个人既遂的也只是按对应的两个伤害结果确定基准刑。
第三步,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量刑指导意见》确立了“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的方法。全部相加减就会出现抵消,而且在极端情况下,从宽情节累加算出来的刑罚是负数。全部连乘会造成刑量的几何级数变化,特别是在从重情节比较多的时候,很容易导致不合理的重刑。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有道理,但是因为量刑的每个步骤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没搞清楚,所以什么时候连乘,什么时候加减,在设计上就有问题。
2. 情节分类缺乏概念指引按照现在的方案,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情节都是在第三步里解决的,虽然这一步也对不同的量刑情节进行了一定的区分,但这个区分让人有点糊涂。
《量刑指导意见》区分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些量刑情节和其他的量刑情节。但所列举的量刑情节性质上很不一样。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从犯、教唆犯是特殊的不法形态,只跟罪行轻重有关;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盲聋哑是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只跟罪责大小有关;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既跟罪行轻重有关,又跟罪责大小有关;犯罪中止,跟罪行轻重、罪责大小以及预防必要性大小都有关系。
刑法总则还规定了另外几种法定量刑情节,分别是外国的刑罚执行、累犯、自首、坦白、立功。在这几种情节中,自首、坦白、立功算是预防情节,也有节省司法资源的政策因素在里面。外国的刑罚执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一种考虑。比较有争议的是累犯,如果认为累犯是纯粹的预防性情节,正当性上可能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3. 适用情节充满恣意判断《量刑指导意见》设定的每一个步骤和情节都是有幅度的。但是,量刑规范化采取了点刑罚模式,也就是这些幅度不能直接适用,而必须选一个点出来。这样一来,司法工作人员至少需要在选择量刑起点的时候做一次判断,在按照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的时候做一次判断,在调节基准刑的时候每适用一个情节做一次判断。但是这些判断本身又没有非常可靠的标准,那就会导致每次判断都是恣意判断,多次恣意判断累加在一起,很可能会形成比较大的偏差。
以姚某某故意伤害案为例,被告人跟妻子闹离婚发生纠纷,持刀砍伤了岳父和岳父妹妹的头部,造成重伤,经鉴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但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在这个案件中,就故意伤害的量刑而言,法官依次做了以下判断:一是在三到四年中选择四年作为量刑起点;二是在量刑起点上提高两年,确定基准刑为六年;三是根据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减少基准刑的30%;四是根据家庭矛盾纠纷减少基准刑的10%;五是根据持刀增加基准刑的15%;六是根据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减少基准刑的30%;七是根据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这些判断都没有很严格的标准,比如精神病人这个情节,为什么不是减少20%或者40%,而是30%,持刀为什么不是增加10%或者20%,而是15%。
法官和检察官在任何一个环节做了不一样的判断,最后的结果都会有偏差。如果差距在10%以上,法官就会觉得按照量刑建议对结论进行调整超出自己的裁量权范围。
(三)目的论均衡模式之提倡点刑罚模式的理想模型和量刑规范化采用的模型都存在一些问题,所以我希望能提出一种新的量刑模式来解决这些问题。
1. 目的论均衡模式的提出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个相适应和相当性是同一个意思。相当性模式中对犯罪前科的专门考虑,还有对罪行等级的划分,正好解决了点刑罚模式理想模型在这两方面的问题。但是如果用相当性模式的量刑指南方案来解决设计量刑步骤、划分量刑情节的问题,就需要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伤筋动骨的改造,并不现实。这个时候点刑罚模式从位值理论中借鉴来的量刑阶段划分就有意义了,可以在考虑相当性的基础上,把量刑步骤按照目的划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与罪行轻重相适应。为了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也为了避免恣意判断,这一步不需要选择特定的刑罚点,而只需要确定一个幅度。可以直接以《指导意见》和各省《实施细则》里量刑起点的幅度为起始幅度,考虑影响罪行轻重的事实增加幅度的上下限,然后用犯罪未遂、从犯这样一些影响罪行轻重的情节分别调节幅度的上下限,得出和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幅度。这个阶段的情节原则上是可以直接相加减的。
第二个阶段是与罪责大小相适应。这里不设定一个确定的点,而是用与罪责大小有关的情节,对前一步得出的刑罚幅度上下限进行调节。一个特殊的地方是,在这一步需要考虑累犯和犯罪前科的问题。累犯实际上被我国刑法定位为一种责任身份,而其他有犯罪前科但不属于累犯的犯罪人,可以认为具有酌定的责任身份,可以在累犯从重的程度之下酌定从重。这个阶段的情节也具有同质性,可以直接相加减。
第三个阶段是考虑预防和其他政策性因素。在预防因素的范围内,主要考虑的法定情节有自首、坦白、立功,当然也包括刑诉法上的刑事和解。可以先考虑从轻情节,如果经过最大从轻幅度的调整,得出的刑罚下限低于法定刑下限的,要在法定刑下限的基础上适用减轻情节,不低于法定刑下限的,可以直接适用减轻情节。在考虑减轻处罚时需要特别注意有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是自首、坦白、立功的场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按照我们国家一贯的“立功受奖”的政策,考虑减轻才比较合适。
这种按照不同目的划分量刑步骤,并且注重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模式,我把它称作目的论均衡模式。这种模式借鉴了其他模式各自的优点,并且是在量刑规范化的现行方案基础上提出来的。
2. 目的论均衡模式的运用接下来用周某某的案件来说明,怎么适用目的论均衡模式来量刑。
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和他最后一次受刑事处罚的基本案情如下:周某某小学三年级辍学, 200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与他人盗走电动车,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抓住,共同犯罪人使用随身携带的钢钎威胁,后继续逃跑被多名被害人追上,二人掉头与被害人扭打,致一名被害人受伤,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按照目的论均衡模式,并参照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和广西高院《实施细则》,量刑过程要这样考虑:
第一步,与罪刑轻重相适应。起始幅度36至60个月。根据数额增加有期徒刑三至六个月。故与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罚是39至66个月。
第二步,与罪责大小相适应。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从重10%—40%,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增加10%,但总幅度不超过40%。故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幅度是46.8至92.4个月。
第三步,考虑预防和其他政策因素。坦白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了体现从宽,这里在刑罚上限上减少10%,得出刑罚幅度为37.44至83.16个月,经过取整,得出法官可选择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一个月到六年十一个月。
这样计算出来的量刑幅度明显过宽,这主要是因为《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都对累犯规定了宽泛的从重幅度。这也不可怕,因为在没有其他酌定情节的时候,参照白老师在裸刑均值问题上的结论,只需要在前三分之一处取值,就能得出反映类似案件平均水平的判罚。最终得出的刑期是四年四个月。
3. 均衡模式与量刑建议权最后,再谈一谈我提倡的均衡模式与量刑建议权之间的关系。这里我们以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为例。
第一步,与罪刑轻重相适应。起始幅度42至48个月。根据酒后驾驶的行为方式上调刑罚幅度10%,即46.2至52.8个月。
第二步,与罪责大小相适应。纪检干部身份是否属于责任身份存疑。
第三步,考虑预防和其他政策因素。刑事和解可以降低刑罚幅度的50%以下。比较有争议的是,能不能认定自首。在这个问题上车老师的观点很值得参考,也就是把基本犯和加重犯分开,仅仅就基本犯认定构成自首。那么不完全自首不能作为减轻情节适用。刑罚下限至多下调为36个月,而刑罚上限按照刑事和解和自首各起10%的作用考虑,可以降低为42.24个月。经过取整,对余某某的量刑幅度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得出与上面类似的裁量范围,就应该大致判断出这个案件不属于刑罚幅度在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应考虑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一旦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也就不太可能同时提出适用缓刑了。
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方式探索
(一)量刑调查报告制度构想第一个想法是量刑调查报告制度。这个构想基本上是来自于美国的缓刑报告或者叫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希望从最大程度上依赖和发展我们的本土法治资源,借助我们现在已经有的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把它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中。
(二)双层量刑建议制度构想第二个想法是双层量刑建议制度。这个构想主要是基于德国处罚令程序中的程序转换和裁量权转移提出的,但也立足于我们已有的速裁程序。双层首先是指要区分轻罪和重罪,在程序上要区分速裁程序和其他程序。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调查报告和说理论证,提出一个确定刑量刑建议,如果法庭倾向于不采纳这个量刑建议,就必须认为属于其他不宜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进行程序转换。对于不属于轻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出检察机关的确定刑参考意见,这是双层的第二个含义。
(三)量刑建议中的说理论证最后一个想法是量刑建议中的说理论证。我主张检察官应该把自己运用《量刑指导意见》量定刑罚的过程在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的附件中展现出来。而且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对于不属于需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轻罪的案件,参照我提出的目的论均衡模式,计算出一个有幅度的刑罚区间,以此作为量刑建议的基础。
以上就是我报告的全部内容,谢谢大家的热情聆听,也欢迎大家对我提出批评。下面有请吉冠浩老师。
✎ 与谈人·吉冠浩
各位朋友晚上好!
感谢车老师为我们刑事法青年学者搭建一个这么好的平台,让我们青年学者之间以及与实务工作者之间可以有效地交流切磋。
今天的主讲人吕翰岳老师是我的硕士同学,我们在硕士期间一起学习了北大法学院的刑事诉讼法学及刑法学课程。当然,我作为刑诉法方向学生学满了刑法学的硕士课程,而他应该没学满我们刑诉法学的课程。学生时代,让我印象深刻的有两个片段:一个是每个月骑着自行车去听“当代刑法思潮论坛”,北清人法循环往复,即使不吃晚饭,站着听完三四个小时的讲座,心里还是美滋滋的;另一个是没课的时候,我们就坚守在北大法学院图书馆的研究席位,看书、写论文、投稿、被退稿,然后去现在已经被拆了的面食铺要一碗大份刀削面加个鸭腿、再加一个煎蛋,接着回来看书、写论文……后来读博时他“叛逃”去了隔壁清华,便开始打着回校听讲座的幌子蹭我饭卡。现在我毕业来了北航,他又回北大做博士后了,恭喜他!很庆幸,八年过去了,我们都经历了很多,现在都要奔四了,但硕士时那份初心还在。
在刚才的讲座中,吕老师指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很大程度上分享了审判机关针对定罪和量刑的权力。”并认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事实上将法官的刑罚裁量权限缩为刑罚确认权,进而造成了法检权力关系上的张力。这可能是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及其效力的理解不够准确。
白建军老师在我们上课时说:少一点“我认为”,多一点“我发现”。我的与谈的观察对象包括以下两部分:
第一,四个法律及司法解释:
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
2018年《刑事诉讼法》;
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
第二,立法机关、最高法、最高检三方的主张。
一、何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没有提及确定刑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提及确定刑量刑建议,但在表述上是“也可以”)
2018年修改刑诉法,将该办法有关规定经修改后纳入规定。
立法机关提出:人民检察院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判处主刑的,既可以提出确定刑期,也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同时也需要提出是判处实刑,还是适用缓刑的建议;对于判处财产刑的,一般也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或者一定幅度数额的建议。
最高检强调:“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而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而言,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最高检也认识到:量刑裁判权是专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最终是否被人民法院采纳,仍存在变数。若一律提出明确量刑建议,难免与人民法院量刑产生分歧,由此也会导致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很差。对此,最高检指出:对于案情简单,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较少,有明确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对于案情相对复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较多的,可以提出幅度型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强调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高检规则》第2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其中,《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具有以下三层内涵:第一,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原则。详言之,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基层院办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原则上一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第二,设定例外情形。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状况而设定的,体现了对司法规律的尊重。第三,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尤其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是对检察机关的加压,目的就是保证精准量刑建议的合法科学,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权力滥用。
二、为何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要确定刑
我们先看一下反对的观点。最高法提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要正确处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刑罚裁量的关系,量刑建议应当以幅度刑为原则,确定刑为例外。并指出,精准量刑理念为检察机关所倡导,确定刑期量刑约占30%。试点过程中,审判机关普遍反映的比较强烈的问题是:确定刑期量刑,基本排除了法院量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审判权中的量刑权变成了确认权,求刑权变成了裁决权。此外,司法实践中,审理阶段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比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预缴罚金。确定刑量刑建议无法适应量刑情节的变化,必然引起量刑建议的调整。而幅度刑量刑建议因本身具有一定的空间,更易于应对审判中的变化。关于第二点理由,其实是不够充分的,幅度刑量刑建议也应随着量刑情节的变化而有所调整。
最高检认为,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精准确定刑的建议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质性地平等沟通与协商,最终形成了控辩合意,可以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从而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此外,最高检认为,精准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无实质冲突,案件最终仍有法院来确认与裁判。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2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此次修改刑诉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试点后成熟的部分,吸收进刑诉法。
立法机关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原则上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此规定,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的重要体现,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程序性保障,是一以贯之的。第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升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除了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效果外,也在强调这里的量刑建议还包含了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的合意。
最高法指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该种“合意”的达成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减让为承诺。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其效力与非认罪案件也不相同: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同时,最高法强调: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它是控辩双方的“合意”,但它不同于英美的辩诉交易,它仍然属于“请求权”的范畴,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仍要进行实质审查和审理,而不是英美国家的“形式审查”和确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然要把好定罪量刑的最后一道关,避免将审理程序沦为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关于“一般应当采纳”,最高法强调:这里的“一般应当采纳”,不是一律“应当采纳”。采纳量刑建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证据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案件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采纳的五种法定情形。一般应当采纳,是指除不得采纳的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予以采纳,但不是“应当采纳”,更不是形式审查后的一律“确认”,而是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决定是否采纳,切实避免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当和错误处理,特别是应坚守住防止罪及无辜的底线。
就最高检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量刑协商的权利和主体地位,从此量刑程序不再是人民法院的“独角戏”,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甚至是控辩双方为主导的程序,对人民法院量刑权的规范、有序运行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相当于将量刑辩论程序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提前充分交换意见、开示证据、协商达成一致,之后人民法院对量刑协商结果的自愿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除了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协商结果。最高检还指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的“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协商的结果,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处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41条规定: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一般应当采纳”区分为“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予以进一步释明。“应当采纳”意味着必须采纳,没有例外。“应当采纳”包含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准确;三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最高检强调,司法实践中,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法存在分歧,需要检法两家加强沟通。“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
最后,针对上述内容总结一下。
第一,【出发点】从实用主义出发: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可见,精准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
第二,【效果好】司法改革试验先行: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质性地平等沟通与协商,最终形成了控辩合意,可以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
第三,【作解释】对传统理论的突破:这里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包含了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的合意,陈瑞华老师对此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公力合作模式”。可见,本问题其实体现了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而不仅是吕老师所提的检察机关分享了审判机关量刑的权力。
✎ 主持人·车浩
谢谢主讲人和与谈人的精彩讲座。主讲人吕翰岳博士从实体法的角度对量刑理论和模式做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我觉得很透彻,讲得也非常的清楚。他在里面分析评价了幅的理论、点的理论和犯行相当性理论,他把我国目前所谓精准化量刑,或者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思路,归入到点的理论中,并对点刑罚模式的理想模型和缺陷,特别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问题做了阐述。在此基础上,提出所谓目的论均衡模式,主张从罪行轻重相适应、罪责大小相适应以及预防和其他政策性因素三个步骤来完成量刑。最后,他提出了量刑调查报告制度等建议构想。整体来说,这些分析都是很细致的也很深入的,信息含量很大。
今晚上吕翰岳博士选择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作为选题,本身就是很大的,既涉及到实体法上的量刑理论,又涉及到认罪认罚下的量刑建议这一制度改革背景,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应当说,量刑与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这是两个相互关联又有相对独立性的问题,都很大,讲好一个就非常难,吕翰岳博士今天是把他们串在一起来讲,更加困难。坦率地说,实体法部分讲得更好些,运用教义学的分析方法,结合本国量刑改革实践谈得很深入。但是,涉及到量刑建议权这部分,就相对浅显一些,主要是使用了制度比较的研究方法,深度上就不如实体部分的研究,最后的结论也是简单地根据外国制度比较得出了一些建议。整体的感觉,就是实体与程序两者的融贯,还有很大的空间,当然,他的这个研究本身,也已经让人看到了这样的可能性,这就很难能可贵了。
好在接下来,吉冠浩博士的评论,非常好地补足了主讲人的缺憾和短板。他对于量刑建议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设立背景和运行的问题及原因,结合相关的规定和实务上的一些材料,做了非常深入的分析。这样听下来,应该是主讲人和与谈人是联袂贡献了一场精彩的讲座,前半部分有量刑理论的实体探讨,后半部分有量刑建议的制度分析,我觉得就是非常全面。
最后我想说的是,今天第一讲,开了一个非常好的头,不仅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而且是如何把国外理论和中国的本土制度相结合,两位青年学者就今天为我们做了一个很好的范例。一些国外理论,有它的智慧基础,那是在本国的法律制度上面生长起来的。所以有时候,对这些理论的解读,是不可能脱离开它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些理论,诞生于和围绕着本国的立法而展开,这是一种纯正的法教义学的立场。中国学者在引介国外理论的时候,如果不时刻想到这一点,就会出问题。如果是直接把理论拿过来,强行解读中国的法律规定,而完全忽略各国具体规定和整体法律框架的差异,那就是削足适履,就根本不是在搞法教义学。而很可能是把一些地方性的教义学知识,当成了普世性的基本原理。这种做法,其实是偷懒和省力的,但蕴含着很大的错误风险。
今天两位青年学者的报告,既有国外的理论和制度的比较,又围绕着本国的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权的改革背景展开,做了一个很好地讲座。今天是第一讲,后面还有十九讲,我也特别期待后面的讲座,都能像今天这样,沟通国内外前沿理论与本土司法实践,为我们的听众不断献上一场又一场的学术盛宴。
最后,再次感谢主讲人和与谈人,感谢各位听众,今天的活动就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来源:刑事法判解
整理人:曾军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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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以预交罚金为前提吗?
作者:高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意见》内容看,"认罚"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 "认罚"中的悔罪态度、表现,应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因素来考量;二是虽然表示"认罚",却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意见》对"认罚"的把握看,并未明确将预交罚金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或考量因素。那么,预交罚金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占有"一席之地"呢?
一、案例观察
本文通过无讼平台检索到两件观点相反的案例。案例一中,二审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但没有退赔及缴纳罚金能力不影响"认罚"的认定;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不能缴纳罚金,属于"认罚"不彻底。
案例一:宦某盗窃案
一审中宦某未缴纳罚金,亦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宦某虽认罪,但不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不符合认罚要求。
一审宣判后,宦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认罪认罚的认定,关键要评判被告人对犯罪行为及法律处罚的态度,对于因自身客观原因而不具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能力但又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的被告人,不能因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而否定其"愿意接受处罚"的主观意愿,从而认定宦某认罪认罚,并对其量刑予以调整。
案例二:姚某受贿案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虽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没有主动缴纳罚金,在财产刑上没有做到认罚,故对被告人姚某不适用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某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之一为:一审法院推翻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量刑不当。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之一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恢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本案,并采纳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罪认罚不等于实际缴纳罚金;认罚必须在判决生效后兑现;没有缴纳罚金,确因为家庭支付能力暂时困难所致。
二审法院认为:姚某"认罚"不彻底。"认罚"考察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一、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口头上均表示愿意"认罚",但至于缴纳罚金,强调客观困难,直至案件提交讨论之时,仍不缴纳罚金。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对比发现,认罪认罚是否以预交罚金为前提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
二、理论观点
如果将预交罚金作为"认罚"的考量因素,其隐含的前提便是预交罚金行为本身是妥当的,但是关于预交罚金行为本身是否妥当的讨论却一直没有停止。
1999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可见,预交罚金可以作为自由刑从轻情节的做法在1999年就已被提出,主要针对的是农村刑事案件。但是,关于预交罚金是否妥当的理论探讨却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不赞同预交罚金
吴平、熊正、蔡超等人认为预交罚金的做法并不妥当,并从刑事法基本原则、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阐述了理由。
一是预交罚金违背正常刑事诉讼流程。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执行阶段是刑事诉讼流程的最后一个阶段,是司法机关为实现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的司法活动,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司法裁判。预交罚金虽从字面上看不等于执行刑罚,但客观上却无异于刑罚执行。在没有生效司法裁判的情况下,要求交纳罚金,缺乏依据。
二是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罚金作为一种刑罚,科处罚金的前提是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尚未被判决有罪,即预交罚金,一方面会给法官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自由心证的发挥和中立裁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被告人预交罚金会给其他人造成被告人已经被执行刑罚的印象,营造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氛围,进而影响法官判断。
三是预交罚金损害了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公正和效率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是相辅相成的,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针对执行难的情况,预交罚金的做法大大提升了执行效率,这一点在学者研究中被证实,但预交罚金提升执行效率的同时却损害了公正价值。首先是预交罚金可能带来同罪异罚,同样罪行被告人,经济条件好的被告人因为缴纳罚金获得更轻处罚,经济条件不好的被告人却只能获得相对高的刑罚,难免造成"花钱买刑"的印象。其次是预交罚金可能损害被告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亲属为了求得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往往使用自己财产或者举债预交罚金,使得原本用来惩罚被告人的罚金,最终"惩罚"了被告人亲属。最后预交罚金可能造成主刑、附加刑易科。主刑、附加刑是两种不同刑罚,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把预交罚金作为主刑从轻的情节,使得附加刑与主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替代关系,削弱了主刑的功能。
观点二:赞同预交罚金
肖建国、周爱军、曾宪哲等人认为预交罚金能够从债法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因为罚金是一种公法之债,而预交罚金行为的性质其实是担保将来的公法之债的保证金。这类观点的解释逻辑大致是:
一是罚金属于公法之债。首先是国外已有公法之债的研究,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明确提出了"公法上的债权"的概念,法国学界也曾提出,罚金可以转化为民法上的义务,视为一种财物请求权。其次从罚金涉及的双方主体看,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具有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而被告人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给付义务,此与民法上的债权无异,罚金既是刑事责任,也是被告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最后从债的发生看,认可型和创制型法律都能产生法定之债,作为认可型的民法可以产生法定之债,作为创制型的刑法在充分且正当的情况下也可以产生法定之债。
二是公法之债可适用私法之债的保护制度。首先民事法领域设立了许多私法之债的保护制度,如:先予执行、执行财产保全、提存、保证等。其次公法财产关系与私法财产关系类似,一定程度上可准用私法规范,而罚金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基于债权同质性,同样可适用私法债权的实现机制。最后运用私法手段保护公法债权,不仅有利于公法债权实现,还有利于自由平等之司法精神向公法渗透,使公法运作更加符合现代法治要求。
三是预交罚金属于公法之债的保证金。首先民法上的最高额抵押制度是对将来成立之债的担保,该担保是有效的,那么保证金同样可以担保将来之债。其次罚金刑可视为一种将来之债,在法院判决罚金刑时才成立,而预交罚金其实就是用来担保该将来成立的债权。最后预交罚金作为保证金,必然具有从属性和可抵消性,如果将来没有判处罚金,那么本来的债权人就丧失了对保证金的占有本权,被告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将来被判处罚金,那么预交的罚金可以用来抵消该债权。
结论
目前对于预交罚金行为的妥当性,理论和实务界均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但是,如果将预交罚金作为认罪认罚成立的前提条件,可以确定的是:
一是对《意见》的解释。对《意见》内容"认罚""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进行解释时,须明确这里的"等因素"是否包括预交罚金。
二是《刑法》规定的400余个罪名中有300余个罪名配置了罚金刑,也就是说《刑法》中七成左右的罪名的被告人需要预交罚金才能适用认罪认罚。
三是从实证观察看,本文通过无讼网搜索关键词"认罪认罚"、"罚金"一共得到37万余件刑事案件,而这其中包含"预交罚金"的案件只有2千余件。因此,可以大致推测出,当下大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时配置罚金刑的刑事案件,并未包含"预交罚金"情节。
有鉴于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对待预交罚金需要更加审慎。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几个问题
来源:刑事实务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时律师必须在场,律师应当知晓《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随便就可以签署的,一旦反悔就可能出现一定的反噬风险,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也已有体现,只是应当重点理解,提前做好充分提醒告知工作。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几个问题
内容参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胡云腾主编,沈亮、管应时副主编,最高法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讨价还价的诉辩交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而国外的诉辩交易,只要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一般即可定罪判罚,有的案件从宽幅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检察官就诉讼结果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
正是因为不是“交易”,才要求嫌疑人、被告人首先得实事求是的去认罪认罚,而不是让你去投机取巧,将原本不具有犯罪事实的进行认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判无罪
审判阶段,审判长仍应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判长主要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审查:一、知悉性审查,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二、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第三、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认罪”“认罚”是否其真实自愿意思。第四、基础事实(或者在案证据)审查。
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或者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署,即便撤回,仍可作为曾经有罪供述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系自愿认罪认罚的,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则原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因为从形式上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并充分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的有关利害关系,能最大限度体现其自愿性和真实性。一旦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声明、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效果不亚于此前做的供述笔录。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签署的情况,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顶包者。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反悔的,虽然该反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但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仍可作为曾经有罪供述的证据,也体现在如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第七条告知内容中:
XXX人民检察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格式来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胡云腾主编,沈亮、管应时副主编,最高法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上签名,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认罪认罚具结书》经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字确认,方为有效。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被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拟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四、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情形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就从宽处罚的具体幅度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准确的,一般应予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影响公正审判的除外。
六、《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撤回,但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将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表述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并申请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经人民检察院同意,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应基于新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九、经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权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适用本制度。
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上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并由本人签署后附卷留存。
签名:
年 月 日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本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
二、权利知悉
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本人 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
三、认罪认罚内容
本人 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
1、 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 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
2、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量刑建议。
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
四、自愿签署声明
本人学历 ,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如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已获得翻译服务,且通过翻译可以完全清楚理解本文内容)。
本人就上述第三项的内容已经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听取法律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本人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未受任何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影响,亦未受任何可能损害本人理解力和判断力的毒品、药物或酒精物质的影响,除了本《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本人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关于案件处理的承诺。
本人已阅读、理解并认可本《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每一项内容,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已经阅读并理解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系自愿签署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签名:
律师执业证号:
年 月 日
说 明
一、本文书格式供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使用。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由具结人阅读后亲笔签署,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签署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并写明其律师执业证号。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使用。
认罪认罚不起诉具结书内容有哪些?
在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当中,由于嫌疑人自身的特殊原因,有时嫌疑人会自身进行认罪认罚。我国对于认罪认罚做出了书写具结书的规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中,需要对于自身的罪行进行具体的阐述。对于认罪认罚不起诉具结书内容有哪些该问题在下文中给出了详细解释。
认罪认罚不起诉具结书内容有哪些?认罪认罚不起诉具结书,其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过,愿意积极承担法律责任并签署的法律文书。
认罪认罚不起诉制度源于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这一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保障人权、确保质量的前提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理,快速结案。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没有异议。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重要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
1、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即与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清楚;主要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据以形成链条的证据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犯罪具体时间、地点及细节无法查清的,可以概括表述,不影响犯罪事实成立。
2、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认罪认罚制度应当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窗口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认罪认罚。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记录在案。
关于认罪认罚不起诉具结书内容有哪些该问题主要与当地人民法院的规定有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中,嫌疑人需要满足相关的认罪条件,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也会对具结书以及案情进行审核,查清犯罪事实。嫌疑人本身也需要知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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